“公共利益”是什么?社会功利主义的定义及其宪法上的局限性
What is “Public Interest”? The Utilitarian Definition and Its 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s
张千帆
【摘要】本文从方法论的个体主义出发,论证社会功利主义为“公共利益”提供了最恰当的定义。按照这种定义,“公共利益”就是全部私人利益之和,而法律的基本目标就是个人利益总和的最大化。尽管如此,“公共利益”仍然很难准确计算,因而在很多情况下——例如土地征收和城市拆迁,政府计划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通过制度决定的。由于代议制民主和功利主义具有天然联系,议会一般被认为是“公共利益”的最适当决定者。最后,议会代表的多数人利益可能和少数人权利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议会权力及其所定义的“公共利益”必须通过宪政机制而受到限制,以避免侵犯
宪法为所有人保障的基本权利。
【关键词】公共利益,功利主义,民主,法治,宪政
【全文】
一、 “公共利益”作为法律追求的目标
“公共利益”一直是法学中最重要的概念,因为无论在中国还是西方,也无论是在学说还是判例上,它一直被作为一般法律所追求的基本目标。[1] “法”之作为法治国家统治社会的公器,当然只能追求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公共”的利益,而不是任何特定私人——譬如立法者或执法者自己——的利益。困惑在于,社会是由一个个私人组成的,而他们之间的利益又不完全一致,有时甚至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既然我们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有意义地谈论“所有人的利益”,“公共利益”究竟是指谁的利益呢?大多数人的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不论将“公共利益”定义为什么,我们都会面临一个基本难题:如果“公共利益”被定义为一个漫无边界、包罗万象的概念,那么它就完全失去了法律意义;如果“公共利益”是确定并有界限的,那么又如何看待和“公共利益”对立的社会利益?糟糕的是,我们在大多数时候只是将这个概念挂在嘴边一带而过,但很少有人真正理解它究竟是指什么并直面它所带来的困惑。
然而,“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必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事实上,这也是中国
宪法的明确要求,因为在经过2004年修正之后,1982年
宪法第
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 类似地,
宪法第
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根据
宪法文本的显然含义,政府征收或征用土地或私有财产的前提条件是征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才能合宪地征收财产,而如果我们不能清楚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上述
宪法限定就失去了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