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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才是适当的翻译批评?——就“《司法审查与宪法》一书翻译问题举隅”的回应

  具体到这句话,我采用的是一种“硬译”的方式,完全遵照原文句式和含义。其中的“意图”、“好像”等语足以表明马歇尔的“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对比两种翻译,意思真的是相反的吗?Maxim刻意指出我的译法系错误,会让读者理解为“我修栈道,你渡陈仓”,或许倒是真的低估了读者的起码的理解能力。至于后面紧接着的一句Over the course of his long tenure on the Court the original distinctions eventually became inaccessible.,我译为“经过马歇尔法官在最高法院的漫长任期,这些原本的差别最终变得不可接受。” 其中将inaccessible译为“不可接受”到底恰不恰当,实可商榷,但这样的翻译并不至于造成读者对前一句的理解错误。一如既往,Maxim又假设了各种问题:怎么会变得“不可接受”?对谁来说“不可接受”?我可以回答:联系上下文,在这之前,当时的人们普遍认同基本法和普通法的区别,在经过马歇尔的努力改造后,一般公众已经认为基本法和普通法都是可以经由法院常规适用的法律。这正是马歇尔的“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结果。
  至于Maxim所主观设问的“既然没被阐明,怎么会变得不可接受?”,这一提问就显得有些可笑了(套用Maxim的用语),暴露了他并没有奉行自己强调的“研究性的”翻译批判,没有仔细阅读上下文。因为前面一句就说,之所以不加阐明,是由于“那时这些差别是大家一致认同从而不言而喻的”,马歇尔之后这些差别不再不言而喻了,人们不予接受也当是自然的事情。此外,Maxim将inaccessible译为“不为人们所知晓”,还是值得商榷的,也就是说,人们在马歇尔之后真的就遗忘了曾经不言而喻的基本法和普通法的区别吗?恐怕没这么绝对吧?
  3、关于fundamental law和ordinary law的译法。作为一对分析概念,当时对其译法是反复考虑过的,后来觉得将后者译为“普通法律”,从汉语的对称性看不是那么妥帖,所以就将之译为“基本法”与“普通法”,我作这样的译法还考虑到一般的中国法理学教材和宪法教科书里都会对 “一般法”和“特别法”(用以说明同一效力层次的法律之间的关系)与“基(根)本法”和“普通法”(用以说明宪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这两对概念进行区分,所以这里若将ordinary law译为“一般法”是不当的。可以说只要接受过中国法学教育的人对于上述区分应当是比较熟悉的,因此Maxim说“普通法”的说法在我国法律界已经为common law所专有,未免有些武断。为了不至于让读者把Ordinary Law 和common law相混淆,在译者前言和书的正文中首次出现这对概念时,我特意对其标注了英语(见译序第1页和正文第2页),这对概念是本书分析的关键范畴,在书中反复出现,所以在这样标明过后读者是不可能产生此概念与彼概念的误解的。
  4、另一整段长文的翻译。原文在Maxim的批评文章里有,我就不在此附上了。
  我的译法:“其次,一如前面理解,对于有意侵犯行为,不能按照惯常方式来实施基本法。人们也承认,如果缺乏这种侵犯,就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对基本法作出权威解释。对于各种声称正当的解释之间的无休止争论,基本法持一种观望态度。与普通法不一样,它不需要为了维持自身的有效性而对这些争论作出权威决断。如果缺乏对基本法含义的权威决定,受到挑战的政府行为就能维持,争辩仍然继续,宪法原则也保持其所有的活力。而且,这些所谓的对宪法原则的正当解释,它们之间的争论是政策的自动展现,可以为政治及民众的决断(当然不是司法决定)而适当保留。在无法按惯常方式对真正的侵犯实施基本法的地方;在不需要对实质侵犯的缺乏做出其权威解释的地方;在司法判决对政治争论不适当的地方,基本法都绝不介入。直到19世纪,基本法才被纳入某种法律轨道,其中司法机构的职责范围就是确定法律到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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