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上述两法条及
刑法分则,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1、单位主体只对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单位犯罪的,对单位主体判处罚金,同时不排除自然人主体的刑事责任;
3、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仅限于直接负责的人员。
刑法通过总则与分则分别规定的方式,确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仅限于直接负责的人员自有其特别的意义。在
刑法分则中,对这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规定,确立了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是单位犯罪的前提。
要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绝不是把作为他们单位犯罪的附属产物,而是因为这些直接负责的人员具体实施了有关犯罪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具备了完整、独立的犯罪形态;要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明确了对于单位内非直接负责的人员,因为其没有实施相关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使其因单位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充分说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并非单位构成犯罪使然,他们不是被动的承受单位犯罪的后果。要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因为他们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本身已经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
由于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主体刑事责任的存在,在
刑法分则中有规定的单位犯罪,存在着自然人主体的刑事责任问题,那么单位实施了
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时候,也存在着自然人主体的刑事责任问题。这就是说,单位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犯罪是犯罪,但是单位犯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也是犯罪,只是不是单位犯罪而已。不能以理解
刑法第
三条的方式来理解
刑法第
三十条的规定,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只能得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不得使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不得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结论,不能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得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不得对单位内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的人定罪处刑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