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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犯罪的深层思考

关于单位犯罪的深层思考


张建中


【关键词】单位犯罪  思考
【全文】
  关于单位犯罪的深层思考
  我国1997年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是专门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犯罪主体从自然人延伸至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单位是我国刑法的一次重大变革。自单位犯罪列入刑法以来,理论和实践中有一种认识: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自不应负刑事责任。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当单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时候,对责任人员的刑事追究也往往被放弃。殊不知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只是单位不负刑事责任,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自然免除,单位也仍然要承担其危害社会行为的民事、行政的责任。
  单位虽然有法律赋予的拟制人格,仍然与自然人有着质的不同。对单位处以刑罚,只能适用财产刑。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具体犯罪行为却是由自然人实施,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和内容也依赖于内部责任人的行为。单位犯罪是单位实施的犯罪,一方面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紧密相联,在单位犯罪中必有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又各有其独立属性,无论单位犯罪是否成立,自然人犯罪依然可以存在。下面我们将依刑法规定和实际案件进行说明。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理论分析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否单位犯罪,应依法律的明确规定,这种明确规定集中体现在刑法分则中。
  刑法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关于对单位犯罪如何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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