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中包括通过刑事诉讼的形式体现国家对特定职务行为的监督,其重心不在其所从事的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特定职务行为的监督是一种广泛的监督活动,提起刑事诉讼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其特殊性仅在于它使违法职务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最为严厉。人民检察院通过提起刑事诉讼,对特定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的意义集中体现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等。人民检察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认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活动的,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对特定职务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关属性主要体现在立案这一层面。立案导致刑事诉讼的开始,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权产生于对自己立案案件的管辖延伸。立案是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实体活动,侦查是由法律监督活动引起的后续刑事诉讼活动。
由于立案活动才能体现人民检察院对特定职务行为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立案活动的管理有以下两种可能的形式。第一、设立专门的立案部门,由其立案后交侦查部门开展侦查活动。立案涉及国家对特定职务行为的监督,属于法律监督性质,侦查部门必须服从。第二、设立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解决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活动的定性问题
1、批准逮捕是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活动。
首先,无论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是
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是一种刑事诉讼活动。其次,批准逮捕是国家对逮捕强制措施规定的特别保证措施。逮捕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也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由于它将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人权保障的要求出发,国家规定凡逮捕须通过人民检察院批准。
2、现行批准逮捕存在的问题。
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权,各方争议很大。有人提出逮捕涉及人权保障,批准逮捕应适用司法程序,应当属于法院职权,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但这并不构成否定我国现行批准逮捕规定的充足理由。第一、
刑事诉讼法是一个国家的公法,属国家主权,规定什么样的逮捕批准程序是一个国家的内政。第二、批准逮捕是一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专门保证措施,其所要实现的目标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批准逮捕由人民检察院的一个专门部门负责,很难说其不是一个司法程序。
现在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工作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这就出现了一定的问题。第一、批准逮捕是诉讼活动,侦查监督是法律监督活动。两者法律依据不同,对象不同,不容混淆。
刑事诉讼法第
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针对批准逮捕工作的具体要求,将审查批准逮捕与侦查活动监督相区别。公安机关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并不是服从于审查批准工作,而是服从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第二、批准逮捕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特殊程序,当然应定义为诉讼活动,但法律监督并不是诉讼活动,它不在诉讼过程之中。法律监督位于诉讼过程之上,因此还存在一个对批准逮捕活动的法律监督问题。批准逮捕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混淆了诉讼与诉讼监督两个过程的界限,必然影响批准逮捕工作的正确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