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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的组织制度

  当前,我国监事的文化水平较低,其职业经历大多为党务、纪检、保卫或一般工人,缺乏公司管理、经营经验和经历,相当一部分现任监事是从“旧三会”(即党委会、工会和职代会)直接转移过来的,与董事会机关成员的水平相比,监事会成员明显不济。作为专司监督的监事,其监督权广及公司的业务决策和生产经营全部环节,从财产监督权来看,他们必须从会计报表中直接获得公司经营和资产状况的信息。这就要求监事必须具备相关的监督能力。所谓监督能力是指监督者自身掌握的管理及相关知识水平,包括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多方面的知识和实践经验。只有具备这些知识和阅历,监事才可能及时、准确地获取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经营人员行为合法性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对被监督对象的行为作出评价和判断。也就是说,监事会成员必备的知识和实践经验构成了职务行为的前提,很难设想一个看不懂资产负债表的监事会成员可以尽其义务、履行其职责。因此,抬高监事的进门“门槛”,将以知识为主,可以量化的水平作为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予以规范,是一件十分必要的事。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规定监事的积极资格,即监事应当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从而使监事有能力“监其事”。
  3、监事会成员的选任、任期与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其中,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任,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但是,我国监事的选任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一,要确保监事相对于经营者的独立性,首先就是要确保监事候选人相对于经营者的独立性。在某种意义上,监事独立性的关键就是“监事的人──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归属”。④而事实上,不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面临着这个问题: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确定)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董事会的手中,没有董事会的支持,很难选为或再选为监事。⑤在我国公司实践中,董事会在操纵监事人选的选任、罢免方面,可以说是运用自如、得心应手、毫无阻力。其结果极易造成公司内部制衡关系失重,促使董、监事共谋,沆瀣一气,导致内部人控制更趋严重。这种现状是在我国股份公司股权结构高度集中情况下,原来国有企业治理结构中所具有的行政、人治传统的延续。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监事的人事安排问题,建议我国公司法进一步明确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方法,如规定监事会以及拥有一定比例公司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提名监事候选人,交股东大会选举决定(职工代表监事则仍由职工提名、投票决定)。⑥其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的选任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形式表决通过,即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在表决时,股东所持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任则通常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即可,在解释上,是一人享有一票表决权。如此规定,为董事会或大股东任意干预监事的选任活动大开方面之门,从而影响监事会在组成和运作方面的独立性。为了防止大股东或董事会操纵监事的选择,同时又能够使尽可能多的小股东入主监事会,笔者认为应仿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在监事的选任方法上采“累积投票制”和“合并选举制”。(“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任董事时,每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人数,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合并选举制”即股东会同时选任董事和监察人的,二者应合并举行,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的董事及监察人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可以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人数,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分别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如有同时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之股东,应自行决定充任董事或监察人,其缺额由原选次多数之被选举人递充。参见台湾“公司法”第19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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