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监事会成员的资格
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规定主要有:(1)《
公司法》第
128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任职的消极资格适用该法第
57条之规定,即下列五种人不得担任监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2)适用《
公司法》第
5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监事。(3)《
公司法》第
124条第3款,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可见,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任职资格只规定了消极资格,未对其积极资格作出规定。而且,就监事消极资格的规定而言,也有不甚明确之处。《
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那么公司副经理、秘书、审计人员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能否充任监事呢?很显然,这些人员也不能充任监事,否则必将导致经营权与监督权不分。所以,笔者建议该款修改为,“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由于我国社会极重人情和面子,长久相处之人自然会形成亲疏有别的圈子,“自家人”自有其感情上和利益上的共同点。所以,为了确保监事地位的超然独立,我国公司法还应对与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某些特殊关系(如亲属朋友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等)的人员担任公司监事给予一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