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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人团体

  (二)少数学者持反对立场,认为非法人团体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反对论者又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认为,团体人格在法律上的确定,要达到两个目的:其一,赋予需要作为交易主体并且适于作为交易主体的组织以交易主体(合同当事人)资格,使其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订立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其二,赋予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之实体存在的团体以完全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并独立承担财产上所生之一切义务,由此而使团体的财产及责任与团体设立人(成员)的个人财产与责任相分离。前者使团体具有“形式人格”,即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后者使团体具有“实质人格”,即得独立享有财产权利、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这是判断团体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标准。正因如此,非法人团体绝对不可能当然具备法人人格,甚至不可能被“视为”具备法律人格:表面看来,非法人团体似乎也像法人一样,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订立合同,但是,由于其既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其仅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所以,非法人团体因没有属于自己的独立财产和独立的责任能力而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的一种。[6]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人团体”主要是立法政策导致的“法人”概念未能涵盖所有团体所致,并非因为存在自然人、法人之外另有民事主体的观念。“法人”概念应指代所有作为法律主体之团体,从而将非法人团体归入“法人”之中,建立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其理论依据主要有:[7]
  1、自古罗马到近代的法人理念中,基于国家的控制,当客观世界存在的团体要进入法的世界而成为法律主体时,立法者就会对之进行选择,只有那些符合该国政治、经济、文化政策以及立法者认为确有必要纳入法律秩序赋予主体资格的团体,才会进入法的世界成为法律主体。相反,那些没能进入法的世界而依然能参与社会活动的事实上的团体即为非法人团体。所以,“非法人团体”自法人理念产生之初就已存在。但是,随着社会对结社自由、经济自由的充分肯定和保护,原本在制定法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也逐渐因其社会作用的加强而被纳入了法人范围:表现之一就是法院在个案中承认事实法人,如德国法院后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突破立法限制,承认无权利能力社团具有权利能力,从而承认了事实法人的存在。[8]表现之二是原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如商合伙及无限责任公司等逐渐被纳入制定法的法人范围,如《日本商法典》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第53条又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三种”;法国1966年制订的《商事公司法》第5条规定:“商事公司(包括两合及无限公司,笔者注)自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簿登记之日起即享有法人资格”,1979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则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章中将无限公司和(商事)合伙纳入了法人的调整范围;1992年俄罗斯民法典则确定除民事合伙,各种商事合伙及公司均为法人等。由此可见,“非法人团体”的产生并非是因为存在“第三民事主体”之理念,主要是由于立法者在本国经济、政治、文化政策的左右下对法人范围进行限定所致,它或者以“事实法人”的面貌出现,或者在制定法上最终被纳入法人范围,即仍归属于“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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