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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控制权的生成环境及制度完善


东政法学院公司法研究中心顾功耘教授、井涛教授在《2001年中国证券市场法制研究报告》一文中讲道:“证券市场中所有的制度设计都要尽最大可能在自愿与强制之间寻求平衡。就公司而言,本质上是股东以章程为基础,聚合一定资产进行运作。公司无疑要体现资本、特别是大资本的意志。作为公司运作基础的章程,其实质是契约,是股东自治的基本性文件。所以相关法律规则都应该以股东自治为基础,强制性规则只针对特殊事项。”见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2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页。此外,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在2002年3月22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举办「亚洲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研讨会」上的主题演讲中就公司法的修订宗旨发表了同样的意见。

0世纪80年代,国外学界对公司法的性质有过激烈的争论,学术上的分野主要有“公司的合同理论”和“公司的强行法理论”。前者的基本依据是公司是合同之树,主要观点有合同规则可以适应公司的种种社会关系;公司法是示范合同文本,供投资者选择;公司法是任意法。后者则以保护投资者理论、不确定性理论、公共产品理论、方便章程改进理论和防止机会主义行为理论予以反驳。后来,又发展出综合理论,提出公司法的强行规则和任意规则组合的观点。作者认为综合理论更为中肯,在中国现实条件下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当然以强制性为主。

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史以来所作的法律解释(学界称之为立法解释)始自于1998年,至2002年共计有8件。其中1998年有一件,内容是中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9年有一件,内容是应香港特区政府的请求对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2000年有一件,2001年有一件,2002年有4件,内容均是刑法方面的解释。

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博士在《认真对待公司法:一个实用主义的视角》一文中对公司法在中国的冷遇感慨道:“由于我国欠缺‘商人自治’的传统,公司法规则被粗暴对待的现象不在少数。公司法本来可为企业界用作对抗行政非法干预的武器,但不仅企业界轻视公司法,司法界也未能很好地利用手中掌握的衡器化解纷争。一些法官不知道如何协调‘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关系,不能很好地理解公司法上的权益的性质,随意否定当事人基于公司法而行使的诉权。”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中信出版社出版,2003年1月第一版,第4页。由此可见,法学界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目前并不看好,如果大量减少强制性规范,就会大大加重司法的负担。

国最新的《公司法》修订稿已经删去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条件。

然公司在倒闭之前是美国最大的能源交易商,在全球能源界占领导地位。2001年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排名第7位,其2000年的销售额高达1000亿美元,每股股价曾到80美元,到2001年安然公司申请破产保护前,股价已迭至不足1美元。2001年年末,安然公司被宣告破产,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破产案件。见《Reporton Investigation by the Special Investigative Committee of the Board ofDirectors of Enron

Corporation》(January 2,2002).导致其破产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公司管理层为追求自身的酬劳和股票期权利益,挺而走险作假帐,虚报利润,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丧失职业操守,身兼内部审计并提供咨询服务,屈从于大客户的非法要求,利用大量未予披露的表外活动制造虚假帐目,对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公众股东隐瞒公司的真实的财务状况。见《The Role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in Enron’s Collapse》,Report prepared by the PermanentSubcommittee on Investig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Senate, 107thCongress 2nd Session,July 8,2002.

反的观点也许认为,目前整个国际社会的公司法改革的趋势是宽松公司设立和运行的环境,减少强制性规范,倡导股东自治,比如经济合作发展组织于1999年发布的《OECD公司治理原则》对其30个成员国及其国内相关机构和个人企业仅仅提供建议和指导,而不具约束力;又比如日本于近几年完成的公司法改革也是以大大方便投资者为宗旨的,2001年我国台湾地区对公司法的集中修正总计235条之多,其修正主题是“交易便利、交易安全和引进新制”,放宽限制的内容很多。我要说明的是,经合组织的《公司治理原则》无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为各国的情况千差万别,而公司法又是内国法;我国的公司法制尚需要有一个为时不短的训导期,这是基于对国情的理解。

在美国,许多大型公众公司在每一年的现金处理流量远远超过公司所在地的州政府的财政资金流量。1996年,美国美林证券集团的总资产已达2130亿美元,而同期中国450多家证券公司的资产之和仅为1600亿中国元,尚不足其十分之一。见甘培忠所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6月第三版,第6页。

参见张维迎著《产权、政府与信誉》,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9页。

陈清泰著:《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2年第5期,第9页。

高程德著:《公司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版,第62页。

美)R·科斯等在《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文中对“搭便车”所作的定义是“即使个人没有支付成本,他也自动地享受到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载林毅夫所著:《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上海三联书店出版,1994年版,第405页。

有股减持计划有两个主要目标:一是降低国家在上市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并且试图缓慢地将非流通股通过小船摆渡的办法改造成流通股,以使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趋向规范;二是为职工社会保障基金筹措资金。但这一计划由于对已持流通股份的股东没有提供利益保护而遭失败。

市公司MBO滥觞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证券市场,80年代后,MBO被认为是减少公司代理成本,完善上市公司(LIST)治理结构的一种有效手段在西方国家普遍流行。1998年,四通集团作为一家非上市公司(但其拥有在香港上市的公司香港四通50.5%的股权)率先在中国实施MBO,且获得成功。2001年1月,粤美的集团完成MBO,成为我国第一起上市公司MBO案例。2003年以来,洞庭水殖、胜利股份、佛塑股份、特变电工等8家上市公司先后宣布实现了MBO。目前已有100多家上市公司正在积极准备或即将推出MBO实施方案。有人称2003年为上市公司MBO年。由于管理层受让的大部分是不流通的国有股,因此一般会得到政府审批机构的宽松政策。作者以为,我国国企改制后的大部分上市公司不可能选择MBO方式,否则就会导致国家彻底退出股份公司,这与我国社会的基本价值体系有巨大冲突,而拆解国有股份对国家所有权利益是长久的维护之举。最近,香港学者郎咸平就国内上市公司施行MBO的问题所提出的质疑,应当引起政府的高度关注,作者部分同意郎教授的观点。

张维迎著:《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出版,1996年版,第398页。

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9条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但这种规定没有体现为公司法的规范,效力较低,并且由于没有具体的行为列举,因此成为一种只具号召性的笼统的口号。

美国,公司首席执行官的任职期限一般为6-8年。首席执行官就职之初,董事会的人事通常不会有太大变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他所掌握的委任权,即指派公司重要职务的权力,将逐渐地对董事会的组成产生影响,并且董事的人选最终将呈现出巩固首席执行官本人在公司中的地位的趋势。即使他指派像他一样具有强势的、其他公司的独立首席执行官们作为本公司的外部董事,这些外部董事也将受到他的制约和影响。外部董事在董事会的决策过程中,通常会支持首席执行官的意见尤其是那些对公司业务的重要性相对缺乏了解的外部董事,很少与首席执行官产生立场上的重大分歧。参见冷静著:《美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研究》,载滨田道代、吴志攀主编《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比较与借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1月第一版,第352页。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慈蕴在《中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应注意的若干问题》(载前揭书第253页)中直接评论道:“我们认为,对独立董事独立性问题不能过分强调,因为事实上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相对的。”作者当然同意这些见解。

989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修改其公司法时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有多少股份,最多只能行使20%的投票权,首次突破了一股一票表决权的传统原则。目前,全美国超过30个州政府采用了宾州的规定。参见徐燕所著《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月第一版,第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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