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在这里所作的分类是粗线条的,不能严格对应到时间中的月份,即不能一一对应到整年,但大体上是符合历史事实的。
见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6月第3版,第84-122页。
Roman Tomasic, ACommon Lawyer’s Perspective of “On China’s Company Capital System and itsReform ”. Canberra Law Review, Volume 4 Nos 1&2, 1997/98, p.28.
三九胃泰、莲花味精、大庆联谊不都是采用不了了之的处理方式,中小股东的利益如同泥牛入海。
者曾参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海淀区人民法院组织的若干股东权纠纷案件的专家论证,发现大股东侵权的方式五花八门,有的关起工厂的大门不让小股东进门,有的则不给小股东查看公司的账目、拒绝召开股东会、拒绝分配利润,有的拒绝小股东转让股份自己又不购进该小股东的股份,
公司法又否定股东的撤资行为,小股东被逼无奈试图申请法院颁令解散公司,
公司法依然未有规定。个别的案件中,小股东采取自力救济的手段或是抢公章,或是强行搬运公司的财产。这些小公司,设立股东们本来是相互信任的亲朋好友,由于利益争执而发生冲突,
公司法又缺乏股东行权的引导和规范机制,由于大股东滥权导致纠纷发生,最终也破坏了朋友情分。类似的案件在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中也发生很多,作者曾以律师身份参与处理了10多件此类案件,对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行权没有节制的状况有直接的体验和感受,非常理解受到大股东挤压的小股东投资以后如同“身陷囹圄”,无从解脱的痛楚境地。这些事情的大量发生,不能不使得我们除了考虑
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小股东的保护体制需要建立外,在更深的层面上去触动一根敏感的神经,即国人的合作意识不强,需要我们深刻地反思:我们规定公司股东的人数最低必须是2人以上,到底获得了什么社会价值确无实证,而引发的股东纠纷层出不穷,不胜其烦,固守大陆法系的某些传统教条还有什么实在的意义。“一人公司”在国外的实践不值得我们借鉴吗?
种提法似乎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大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负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当无问题,对小股东负忠诚义务在国外不仅有成熟的理论(美国法院法官曾经明确解释,当相互存在信赖时,信义义务便产生了),实践上已有制度存在,但大股东和董事因支配和管理公司才衍生出对公司的善管义务,他们并不支配和管理小股东的其他事务,何来善管义务?我对这个问题的解释是:善管义务产生的经济根据只能是小股东的投资,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是一种统一的制度设计,善管义务的对象是小股东的股份及基于投资的合理期望。
国清华大学法学院前院长、著名商法学家王保树先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俊海先生持有此观点,如王保树先生在《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一文中讲,“引用委任关系说明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载《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出版,1994年)。又如刘俊海先生在其所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一书的第205页中曾讲到董事在与公司的相关关系中处于“受任人地位”。
文作者持此观点。参见拙著《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事制度》,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83页。
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年1月第一版,第320页。
者经向“法意实证”网站(LAWYEE NET)调查,进一步确知我国法院对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保护诉讼案件的一般态度和困惑所在:1、股东诉讼法院完全可以受理,案由却五花八门。有:(1)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这类案件数量较多,但严格来说属于大股东不公平妨碍小股东权益的案件并不多,如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判决的《陈达超诉赵勇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其案情是原告在公司的股份被被告私自向他人转让,法院判决确认转让无效,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2)请求判令卸任执行董事交出公司印章及文件资料案,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判决的《上海唐衡电子有限公司诉唐森錶交出公司印章及文件资料案》,案情是上海唐森电子有限公司有股东四人,唐森錶是股东之一,经股东会选举担任首届执行董事,为法人代表,后临时股东大会另选他人为执行董事,唐森錶拒交公司印章及文件,其他三位股东举行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唐森錶提起诉讼,并首先提出先予执行的请求,法院裁定支持先予执行,开庭审理后判决唐森錶向公司交出印章及文件,唐森錶败诉;(3)其他。2、小股东派生诉讼案在中国已有案例产生,详细内容见本文注释22。3、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撤回投资遭败诉结果。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判决《上诉人薛文源与被上诉人上海益华印刷电路板厂股权纠纷案》,案情是上诉人原系上海无线电二十厂的职工,该厂于1998年8月开始股份合作制改造,成立新的企业上海益华印刷电路板厂。1998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大会,制定了企业章程,企业形式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为50万元,每股为5000元,共100股,企业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职工个人股一经确定,未经企业董事会批准一律不得退股等。上诉人薛文源实际认购10股,入资5万元。1999年1月1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一张股东说明书并出具收据。1999年11月1日,上诉人因故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并向被上诉人多次提出退还股金,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上诉人后来向闵行区体改办反映,并请求上诉人的董事会举行会议解决上诉人的退股问题未果。2000年1月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和退工单交至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局职工就业介绍所,该所于同年2月22日正式收档,上诉人成为失业人员。此外,被上诉人除在成立时召开过股东大会外,未再召开过会议,也未分配过利润。闵行区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企业章程对所有股东及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的章程中规定企业职工个人股未经董事会批准一律不得退股。《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规定股东与企业之间的纠纷依企业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处理,上诉人虽已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但其股东身份未变,故仍应按企业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办理退股手续,现其在未经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即起诉于法院要求退股,显然不合适。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已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退股,但被上诉人均未予答复,故上诉人只能求助于法院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股东,原则上负有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如其基于某种原因要求退股,也应按企业章程及股东会决定办理,直接要求法院判令退股,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作者意见:小股东的处境何其悲惨,法院囿于严格的资本制度和
公司法上规定的漏缺,未敢创造性地处理此案,如命令被上诉人立即召开股东大会,或由法院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做成决议后再行判处,不是更好吗?法院以庄严的判决显示了自己的无能和懦弱,这是作者对此案的结论。同时,我们也据此应当深思:我国公司法把公司的注册资本视为铁板一块,不给受苦受难的小股东一条出路,的确不是理想之选择。)4、小股东申请强制清盘不获支持。详细内容见本文注释26。
高人民法院曾对上市公司涉及股权因素的集团诉讼持保留意见,在遭到社会人士的普遍批评后已经撤回,就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案看,案件被受理已经进入了良性的运行状态。
照我国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原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后是不可以随意撤回投资的,这是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是无可厚非的。撤资意味着公司减资,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是,公司的股东会就个别股东的撤资不能做出决议时,小股东的出资又不像上市公司的股份那样容易转让出手,小股东的处境就会很困难,如果
公司法允许其申请强制清盘令,他还有出路,恰恰是中国
公司法的制定者完全把公司变成了受迫害者的迷魂阵,小股东左冲右突,始终不得解脱之要领,如此投资环境岂不让人脊梁发冷。
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失去了平衡。2000年6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楚斌诉郑德明股份合作纠纷案》即是一例,该案的案情是原告朱楚斌与被告郑德明合资设立了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内容几经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朱楚斌出资10万元,占20%,郑德明出资40万元,占80%,公司由郑德明控制。后,郑德明单独做出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朱楚斌知悉后持强烈反对意见,双方未能和解,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41条、第
190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散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遭到侵犯,应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直接对被告提起终止合作协议、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作者说明:婚姻关系尚可以诉讼解除,严重的刑事犯罪法院可以判处罪犯死刑,以剥夺其生命的方式惩罚犯罪,区区一间公司法院却无权解散,让失去相互信任和友情(特别是在中国人的观念中,拉起官司就等于撕破脸皮)的股东在一起继续合作共事,体验煎熬,真可谓荒谬透顶。中国
公司法还创造了国有股、国有法人股,在诸多方面怪诞奇特,居然把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权利给抹杀了,真是令人遗憾。)
000年9月,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股东派生诉讼案件做出了判决,案件所涉及的诉讼理念包括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大股东控制权的合理限制、派生诉讼的诉讼结构安排、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公平妨碍诉讼理念的外延发展等,但使人稍觉惭愧的是法院的判词中笼统地引用了
民法通则的原则性条款,未引
公司法的任何条款,处理的案件竟是公司股东间的纠纷,因为
公司法在这里没有任何规定可以引用!案情是,原告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共同投资成立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江南公司中, 恒通公司是大股东,持股55%,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恒通公司委派,恒通公司事实上控制了新江南公司。原告方诉称,恒通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了大量危及公司生存和其他非控股方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从1993年起,恒通公司以各种方式从新江南公司借出或抽走资金至1998年6月达3971万元。1998年8月,恒通公司未经新江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自行与新江南公司签署一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以其在深圳的厂房自行作价4035万元冲抵所欠新江南公司的债务。该房产经原告方聘请的房地产中介评估行评估,实际价值仅为2516.88万元,与欠款3971万元的差额为1454.12万元。此外,恒通公司用以冲抵债务的房产中之一部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他人,评估价为1033.95万元。恒通公司实际应返还新江南公司2488.07万元。请求:确认恒通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方和第三人新江南公司的侵权;判令恒通公司向新江南公司赔偿损失2488.07万元。在诉讼中,对用以抵债的房产重新评估后作价为1119.74万元,故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851.26万元,恒通公司还应承担房产评估费1.98万元。恒通公司辩称,恒通公司未与新江南公司进行过关联交易,双方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已于1998年8月20日通过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加以解决,恒通公司已将大部分房产抵债过户给新江南公司,少量房产由于海南高院查封未能及时过户,属违约行为,但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人是新江南公司,南长房地产公司和浦东国资公司并无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新江南公司述称两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新江南公司同意原告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债的行为属控股公司对被控股公司实施控制的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的利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属无效行为。依据
民法通则第
4条、第
58条1款7项、第
117条和民诉法第
128条、
130条之规定,判决由恒通公司向新江南公司给付2851.26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563.7796万元(自1998年8月20日计算至2000年9月26日);其他一切费用也由恒通公司承担。判决后,恒通公司提出上诉,但在其申请减免诉讼费未获准的情况下,未交诉讼费,虽使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作者评述:这起案件的审理,在中国公司发展史上具有经典的意义,法院在
公司法未作规定的前提下受理派生诉讼并做出公正的判决,对
公司法的修订必然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因为它是法律的真正实践。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做法是本案中的受害公司是第三人身份,而英美法国家中则是名义上的被告,即Nominal Defenda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