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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控制权的生成环境及制度完善

  当然,从辩证和事实的角度看,股东利益的一致性并不能完全替代矛盾和冲突的发生,问题是需要在维持资本多数决原则和限制大股东滥权之间确立一种制度上的平衡,使大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的全过程中对小股东负有利益关照的义务,大股东及其选举或委派的董事不可以把自己的利益置于同公司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这不仅仅是对大股东的商业道德的期望,而且必须变成一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让法院获得足够的法律资源对小股东的诉讼救济给予充分的保护,而不再处于面对纷繁复杂的股东侵权案件除了适用“公平原则”之外没有其他的方圆规矩可循的尴尬境地。
  在股份公司体制下,由于股东人数的庞大和股份以证券形式在千千万万的股东中间流动变化,社会公众的利益甚至政府自己的社会管理目标追求及安危系在其中,政府不仅可能而且必须通过关注和监管证券市场的途径介入到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中,无论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发行,上市公司的收购与合并,还是管治虚假信息披露,内部人控制,内幕交易,非法操纵证券市场等,事事处处可看见政府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具体行为。在这些事务上所形成的各种制度对有限公司均不能适用,具体来讲,在有限公司体制下,政府动用公共权力机关的资源对小股东利益给予保护的可能性是非常有限的,实践中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政府控股的有限公司发生股东纠纷时,政府机关出面调停的情况时有出现,但其作用的力度还是不够强,操作过渡往往引发行政诉讼,政府越来越不想出手。如此以来,司法救济手段就成了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强有力甚至是唯一的方式。由于我国属大陆法系体制,判例并不是法律的必要组成部分,法官在处理牵涉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案件时期望公司法有较详尽的规定是必然的。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它在原则上对股东的权利是肯定的,并且从最一般的角度如股东会的权力,董事会的职责,公司章程的约束效力,董事、经理的忠诚义务等对股东权的实现设定了一些规范。但是,问题也就出在这种“一般性”和“原则性”上,公司法的制定者过分地突出了公司法的组织法和强制法属性,忽视了公司法对投资人冲突的解决功能的发挥,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根本就不在立法者的视线之内。多年以来,我国一些法律在立法的价值目标上追求体系的完备,而忽视每一件法律在纠纷处理中的动态适用;重视政府对市场秩序的维护职责,而忽视权利主体的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和渠道的通畅。立法上的这种指导思想是公司法忽视对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建立的一个根本之滥觞。
  (二)完善公司控制权正当行使制度的建议
  
  1.明确规定大股东和董事对小股东负有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
  国内学者近几年热衷于讨论董事对公司的诚信义务的制度建设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达到了相当的深度。不管学者们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持大陆法系委任理论之观点,还是持英美法系信托与代理关系的观点,都主张应当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两方面强化董事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也称为注意义务或谨慎义务),有些学者甚至主张应当借鉴英美的做法,由专家、学者和律师合作制定出一部《示范公司章程》提供给公司设立人选用,以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从国外公司法发展的历史及现时我国公司体制运作的具体状况看,我们必须选择将董事和大股东对公司、对小股东的两项义务都制定为公司法律规范,以使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的改善有并行的进步。我们必须把公司法的规范性和先进性置于立法指导原则的最高层面,以替代长期支配我们立法活动的一些政治教条,如国有资产的保护、职工利益的考量、社会主义性质的体现等。仔细考察我国的现状,我们可以发现在有限公司体制下,公司的控制权往往是由大股东直接支配,由于公司的投资人少,直接召开股东会的机会大大多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径行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比利用董事会控制公司更方便,《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对大股东排斥小股东的意见大开方便之门,加上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其行权的法律界限不清,一样被大股东有效利用。在公司法中必须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不仅对公司,而且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和善管义务的确是公司法现代化的一个方面,也同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符合。由于公司法的整体结构是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分章编写,为避免重复可将这部分内容在公司法的总则中予以规定,并将其精神灌注在分则的具体规范内。这样规定的价值十分明显,一是它对大股东和董事树立了道德和法律的规则指引,促使他们在行权时能够自我约束,以足够的勤勉和谨慎开展工作,公平对待小股东的利益,不使自己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存在冲突,不利用大股东和董事的地位为自己谋取不合理的利益;二是在小股东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或派生诉讼时,而公司法又未能将具体的某种被诉的侵权行为列举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这种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即可判处案件,避免适法无据的司法尴尬。
  2.制定规则直接限制大股东控制权的不合理行使
  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设立前,大股东和小股东因为相互存在信
  任关系而决定共同合作创办公司,在公司设立后大股东必然会依据股份多数决之法律规定对公司拥有控制权,这一点对小股东来讲不能说没有预料,但合作仍然能够继续就说明小股东或是不对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兴趣,或是对大股东存有持续的信任(包括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信任)。当大股东的行为背弃这种信任时,局面就变得非常混乱,司法的介入势必增加控辩双方的成本,原本良好的朋友关系也遭毁损,“合作投资”的代价实在太大。仅从原则上规定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是不能够有效地阻止大股东自私的滥权行为的,法律应当对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每一个细部进行梳理,规定缜密的行权限制规则以约束大股东,从而把小股东对大股东的信任保护完整。如规定大股东在涉及自身利益可能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事项由公司讨论时不得行使表决权;不论大股东持股比例有多大,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公司董事,由大股东推荐的董事人选不得超过董事总人数的2/3(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由投资各方委派);大股东或任何董事不得限制小股东查阅企业的财务账目(小股东行使财务账目查阅权应受法定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公司决定董事报酬的标准应当经过小股东的认可,以防止公司的盈利被大股东选择的董事吃掉;大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和其他资产,不得让公司为其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大股东或它的其他子企业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必须得经小股东批准;大股东自己另外单独拥有的营业与公司的营业存在竞争关系时,得严格明确业务区分的界限;公司的监事会中,经大股东推荐选举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人数的1/3,监事为一人时得由小股东推荐人选。累计投票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其运行的成本极高而根本不适于在有限公司中推行,无以为借鉴,自当不论。
  3.明确赋予小股东广泛的诉讼实体权利以制约公司控制权的行使
  随着我国社会法治化的进程,法院介入社会生活的层面不断扩展,由有限公司小股东提起的诉讼已呈大幅度上升趋势,案件的类型也日渐复杂。根据作者的了解,在今日之中国,法院已不同于数年前的情况,对股权纠纷的案件受理基本无问题,困难的情况在于,一是小股东派生诉讼受理无明确的法律依据,造成目前有的法院不仅敢受理并能够判决;有的根本不受理,理由是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受理无法律依据;有的虽受理了但不敢判决。二是公司法提供给法院判决的制度资源奇缺,法官即使满怀一腔正义,面对无助的小股东也只能违心地办理错案,如本文注释24中所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判决《上诉人薛文源与被上诉人上海益华印刷电路板厂股权纠纷案》即是这种情况。在此案中,我们试着设想一下,如果上诉人明确地首先向法院请求命令被上诉人立即举行相关的股东大会,尔后再由法院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情况判决,被上诉人如果拒绝召集股东大会,可由法院自行召集,或以被上诉人抗拒执行法院裁定之理由对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就大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并不是主动召集股东大会,而是应当事人的请求,这种请求在公司法上又无依据,法院该怎么办?可以想见,法院要驳回当事人的这种请求,将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法院已经承认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企业章程处理股权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数次提出了举行股东会的请求,被上诉人拒绝举行,那么破坏章程约定的就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法院命令被上诉人举行股东大会并没有使法院介入进公司的经营决策活动中,不涉及公司在商业方面的营业判断,法院推进的仍是制度的建设与遵守,是司法管辖范围内的事项。我们扪心自问,这起案件到底还是一起错案,公司法不完善,上诉人的律师未建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举行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胆小躲事,或忙于结案,草草了事。
  作者主张,公司法中应当对小股东的请求权予以全面规定,这包括利益分配请求权,临时股东会议召集请求权,公司经营状况知情权,要求公司对其所持股份回购的请求权,要求大股东购买小股东所持股份的请求权,要求公司采取适当措施向加害人追索损失的请求权,要求大股东对冲突利益事项回避表决的请求权等。某些请求权的有效行使必然触动公司的资本制度,需要通盘考量,但方向一定是方便投资者,宽松公司和股东活动的空间。这些请求权的诉讼表现形式就是小股东不公平妨碍请求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盘令的权利,以及派生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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