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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控制权的生成环境及制度完善

  国有企业的存在和改革是影响中国社会数十年命运的大事业,政府在20世纪70年代末采取坚决的态度进行改革和在往后的进程中每一步都是小心翼翼,其原因皆源于此。拒绝改革,国家没有出路;步伐太快,势必影响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因为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联系的模式本身是一种创新的巨大工程,而且在中国13亿人口的大国做出选择,其中包含的责任一定是历史性的。即使这样,国企改革的前期,利益分配方式的调整还是为企业控制权在政府和企业之间的配置做出了一些新的安排,新生的制度同样为国家经济的发展发挥了作用。不仅如此,是伴随两权分离的企业自立的过程催生了现代企业制度,利益分配的调整承认了企业和其员工具有理性经济人的合理要求,企业作为政府附庸的地位向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的身份发生了转化。
  
  (三)国企背景公司的控制权重构的挑战
  
  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确定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同年12月,全国人大颁布了《公司法》,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从1994年11月,我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同时开始了企业改制的试点。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指出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革。从前述法律和文件所提出的任务来看,我国国有企业的改制必然是克服传统观念和习惯性体制的种种束缚,彻底改变企业组织结构和运行模式的攻坚之战,因为这一任务的启动已经把中国社会最核心的权力资源和政策资源都派上了用场。
  这是伟大的选择,这也是艰难的目标。国有企业数十年来积攒的深层矛盾会被揭开,传统社会的平均主义和官本位意识面临清洗而一并发作,利益结构的重新洗牌直接牵动千家万户,成功与失败的几率平行存在。由于企业深化改革任务本身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前期改革的经验积累和物质基础忽然显得微不足道,只具有杯水车薪的价值,难怪朱鎔基总理上台伊始就宣称自己准备闯“地雷阵”和过“火焰山”。
  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对传统型企业与政府的关系会作出调整,某些政府机关曾长期作为若干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享有管理行为所能产生的种种利益,改制活动所要求的“政企分开”会切断企业向政府机关输送利益的管道;原有企业中的“老三会”机构将会调整,一批冗员可能面临工作岗位的重新安排;改制企业所吸纳的劳动力会远远低于国有企业的安置量,许多职工不得不重新就业或者失业下岗,在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利益覆盖面存在缺口,特别是因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产生大量失业人员时,社会矛盾将会变得十分突出。一位美国经济学家曾建议中国政府必须考虑改革的利益受惠者的问题,如果受惠者是少数人,政策必须进行调整,这是很中肯的。此外,国有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而改制后的公司则要实行董事会管理体制,至少董事长和总经理之间将会产生分权的结构,这不能不触动一些人的权威和利益。伴随企业公司制改造的进行,政府的许多职能将会调整,如精简机构,改变许多行业的垄断经营地位,削减政府机构的审批事项等,这些情况都是新的企业制度产生所面临的社会背景。
  对国有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造,意味着对传统企业构造形式的否定,取而代之的是公司化的规范形式。公司法为国企改革提供的制度模式有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三种。具体的任何一家企业在三种形式中的选择,由各级政府根据政策的要求选定。无论是哪种形式,都涉及到公司控制权的配置和行使的问题,但不同形式的公司的控制权与社会其他利益主体的联系程度疏远不等,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国有独资公司,一般只是适用于某些特殊行业和生产特殊产品的企业改制。这种公司设立董事会管治企业,公司的业务存在一定程度的保密性,其经营之活动没有必要向社会公开,因此不必进行信息披露。董事对国家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和勤勉义务,这方面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普遍要求。2003年国家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之后,由国资委统一委派董事和监事,形成公司内部的控制权的合理配置。未来制度的调整中应考虑强化监事会的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由于股东单一,并且数量不大,不牵扯广泛的社会利益,其控制权的制度安排主要应能体现国家股东的意志,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按公司法的普遍原则保护即可。公司法实施10多年来,就国有独资公司控制权的行使没有发生有负面影响的事件,说明相关制度的安排是适当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控制权的诸多问题,我在下文中进行分析,这里集中讨论一下上市公司控制权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的颁行和证券市场的建立与国有企业的深化改革不仅仅是历史时机的自然吻合,而且其产生的动因直接根源于政府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战略。因此,这些制度的出现,既体现了国家选择市场经济体制的宏观需要,也被赋予为国企改革提供服务的现实任务。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使得公司法的草拟工作大大加快和证券市场的筹备工作一刻也不能延缓,春天来得太早太快,田野的耕作有些手忙脚乱,这也许是10多年前推行现代企业制度时的情景的一种写照。在当时,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理论讨论已经于1988年由北京大学著名经济学教授厉以宁首先开山,实践中只有个别的企业在搞试点,成熟的准备谈不上。无论是扩大试点,还是实际运行都应当与国企改革结合是最合理的选择。在今天,我们面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发生的诸多问题,实际是改制当时的社会环境所造成的,当然也具有思想解放不彻底的原因。概括起来,背景情况和后果有如下方面:1.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虽有经济学家的较早的理论探讨,但因为政治的原因而被压制,是小平南巡讲话启动了这一宏伟工程,准备工作不足;2.社会其他所有制结构的企业从规模、管理质量等方面还不足于成为上市公司的首选,国有企业改制为上市公司不仅是深化改革之需,而且毕竟基础条件最好;3.政府的核心领导层对企业上市心存疑虑,因此强调国有成份的主导地位,致使在股权结构上产生了两大怪事,一是设定国有股、国有法人股不流通,二是把这两种股份的比例定格在70%以上,从而导致了“一股独大”的、普遍的狼狈局面和今天继续改革的严重困境;4.国有企业的领导者,基本上不懂得公司制企业的治理结构和运营方式,没有经历任何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洗礼和熏陶,继续把官本位意识带到公司中;5.对国有大股东的制约监督机制没有思想准备,以至于普遍发生滥用公司控制权的现象而无法应对,特别是对国有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公司时发起人人数条件的降低,造成失去公司内部制衡股权结构安排的任何机会;6.社会整体失信状况严重,在“一股独大”的环境中,大股东支配的董事会可以发布虚假信息、谎报利润、欺骗社会投资者而长期无法追究责任,在整体上几乎摧毁了新兴的资本市场。到发展之后期,内部人控制现象滋生,并且愈演愈烈,正如一位澳大利亚学者所指:“我们从过去20年的经验看到,公司常常被当作公司内部人通过牺牲投资者和其他资本供应者(如银行)的利益而发财致富的工具。”
  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在理论上说应当存在试错的成本,特别是我们对公司上市赋予了太多的社会期待,如搞活国有企业,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建立证券市场,最大限度地解决职工就业,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发展地方经济,保障国有成份在上市公司中的主导地位等等。由于传统企业留给我们太多的包袱,政府在提出现代企业的标志时只能很对称地安排出最要紧的几件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股东权行使中的制衡机制的构建、董事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等还顾不上写在其中,既然追求国有经济成份的主导地位,“一股独大”就不是疏忽所致,而是理所当然的刻意安排的结果。在西方世界认为应当通过发展大股东控股的方式对付代理人道德风险问题的当口,我国新生的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恰恰进行了掠夺上市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滥权行为。而且由于“独大”的“一股”正好是政府“打不能打、骂不能骂”的国企,使得滥权行为的责任追究无法进行,至多将董事长调任了事,而中小股东所蒙受的损失没有任何补偿的可能。理性地讲,所谓一股独大的结构特别是将股权分为流通股和不流通股是出于中国国情的考虑,这显然是荒唐的,这种国情只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国情,而不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国情。
  一个由领导者拍脑门子产生的荒唐念头,导致今天证券市场的古怪不经,教训是极为深刻的。总结来说,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导致了一人控制上市公司的危险局面,是不可取的制度安排;而如美国过去的伯利、米恩斯股权分散由经理人控制公司的结构对我国更不适当,美国在具有庞大的外部监控市场的情况下,千方百计在发展并推动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控制活动,我国的公司外的监控力量不足,没有强大的压力集团,是更危险的。中国证监会积极倡导和要求股权结构中配置战略投资者的方式,有助于造就相互监督的结构,是很妥当的做法。
  
  四、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控制权正当行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有限责任公司控制权滥用现象观察
  
  有限责任公司控制权正当行使的制度建设,其宗旨是对小股东利益给予周到的保护,这两者具有内在的同一性。在提出制度完善的建议之前,我们首先简单透视一下有限公司在我国运行的情况。
  仰仗股东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是有限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在我国特定的社会人文环境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规则意识淡于朋友情分,这种情况有助于公司的设立但不利于公司的运行。有限责任公司是集资本、股东合作、摩擦、友情、管理于一体的经济活动主体,相对于股份公司来讲,它具有一定程度的封闭性。法律倡导股东地位的平等和单位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益的平等,但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往往把权利使用到自己利益所能达到的极限。资本多数决原则一旦帮助大股东实现了其对公司的控制,大股东更感兴趣的是建立公司各业务部门负责人特别是人事和财务负责人与自己之间的工作依附关系,让他们绝对服从于自己比让他们按公司建立的规则办事更重要。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是公司的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远不如公司中的中层业务负责人。在小股东权利被严重侵害的情况下,没有大股东的允许小股东不可能得到利益的分配,甚至不给看公司的财务账目,股份转让无法实现,撤回投资又为公司法所不容,许多地方的法院甚至不受理小股东的起诉或在受理后无从下判,因为公司法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保护做出任何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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