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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


法律行为效力上缺陷的治愈,一种是没有溯及力的治愈方法――141条的“确认”,另一种是有溯及力的治愈方法――个别情况下依法可以通过履行行为来治愈法定形式上的欠缺。“确认”的对象须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行为亦可),如果法律行为的构成条件完全不具备,则“确认”即被排除(BGH NJW 1987,1698,1699)。法律行为欠缺法定形式时原则上无效。因欠缺法定形式而无效的法律行为,可以通过“确认”而被视为重新实施了法律行为,从确认之时起发生效力。此外,民法典中例外地规定,履行行为可以溯及既往地治愈法定形式上的欠缺,这体现在德国民法§§ 313,2, 518II, 766中。因欠缺法定形式而无效的其他情形,立法者预先有意识地规定:“如果某种形式是为法律所规定的,那么,对于契约的无效及其后果,自愿的履行完全无济于事。”(Mot I 453)。否则有关法定形式的规定便会成为毫无约束力的建议。司法实践也拒绝把上述的例外作为原则来加以考虑(vgl. BGH NJW1967,1128)。约定形式不同于法定形式。对此,一方当事人虽然不可以恣意地废止它或者藐视它。但双方一起却仍可以君临其上,以明示或默示来废止该形式约款,甚至只要双方协同行动嗣后也可以不遵守约定形式。双方既未废止形式约款,又未遵守约定的形式,但按照双方的协同行动契约根本上是否被订定“有疑义”的,法律行为也无效(§125 S.2)。这里似乎出现了一个理论上的矛盾。一方面,对于要式行为来说,形式是成立要件,另一方面,法定形式欠缺时,立法上又降格以求,作为“无效”来处理。我们能否因此将形式要件排除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仅仅作为效力要件来看待呢?不能。虽然现代私法上主要采取形式目的主义,但有时也必须采取形式绝对主义。如证券未遵守法定要件时,不作为“被签发的票据”(Art. 2 WechsGes)。形式的要求可能服务于这样的一些目的:缔约明确化、内容明确化、举证安全性、防止草率、便于第三人辨识、得到专家的建议、公共利益的监管、为社团利益而使缔约复杂化。这时形式和意思表示在观念上可以各自存在,但法律上仍然可以将它们统一在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中。目的决定形式,由于形式所服务的目的具有多样性,因而要求对于形式欠缺时引发的法律后果,也应该仔细甄别,作出不同的处理。例如,某些限制竞争的契约必须以书面为之,以便于卡特尔局或法院的审查。因此欠缺书面形式时,就不能像§§ 313,2, 518II, 766规定的那样,以履行行为来治愈(vgl. Flume, AT II, § 15 I 1; Köhler,AT, §12. III)。法律行为“不成立”乃是比较晚近的观念,相比于“不成立”的刚性,法律行为“无效”的观念则较为弹性。一方面,多数情况下“不成立”与“无效”在终局的效果上并无差别。另一方面,“无效”在个别情况下还可以应因法律上对于法律行为“治愈”可能性的需要。因此,以“无效”取代“不成立”与其说是矛盾,不如说是立法者在目的论的支配下作出的便宜的策略选择。只要学理上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观念还存在,就切不可因此就将形式要件误作“生效要件”。

实物交付对于要物契约是成立要件,参见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第57页。德国学者Helmut Lohmann在Vertragsrecht(Band 2)谈到BGB旧版第607条时写道:Die (wohlnach) überwiegende Meinung faβt den Darlehnsvertrag als einen Realvertrag auf,der erst mit der Űbereignung des Darlehnsgegenstandes zustand kommt. Die Űbereignunggehört hiernach zum Abschluß- tatbestand des Darlehnsvertrages. (该书第181页、182页)。对此更深入的讨论,参见王伯琦“法律行为之无效与不成立”一文,载《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1999年,243-250页)。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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