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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

  
  倘若在合同法二百一十条上迈出一小步,在接近“契约自由”原则上则是一大步。
  
  四、缓和要物性要件的路径
  
  在这一步迈出之前,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采取措施,缓和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的要物性要件,则是更为迫切的问题。实际上,尽管合同法为不同主体的借款合同量身定做了两套规则,但是,一定条件下这两套规则的界限并非不可逾越。
  
  现行法上虽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要物合同,但这并不能妨碍当事人双方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自愿在本金提供之前就订立诺成性的借款合同。这时,“本金的提供”便不再作为要物性合同的成立要件了,而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一变而为诺成性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要物的借款合同相比,诺成的借款合同在法律上意味着:贷款人放弃了原来可以拥有的反悔权,并且将自己在要物合同下的“放款的自由”,变成了诺成合同下“放款的义务”。因此贷款人法律地位的如此改变,不能由法律随意地进行推定,而只能建立在当事人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为此,双方订立书面合同较为安全。原本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规定的一系列规则,也相应地可以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第二百零一条的提供贷款义务和收取贷款的义务。
  
  介于要物性的借款合同和诺成性的借款合同之间,还有一种协议方式的借款契约(徳Vereibarungsdarlehen):出于其他的原因而亏欠金钱或其它代替物之人,可以与债权人协议,该金钱或代替物应当作为消费借贷而被亏欠。这种协议通常的意义是,债务人被允许对亏欠的数额在一定时间内加以利用;与此同时,他通常要负起支付利息的义务,或者要提供担保。由于债务人此前基于其他的原因已经亏欠了金钱,因此这种协议方式的借款契约便不再需要额外的“现实”行为――贷款的提供。这时,容许原来的债务金额留存于债务人处,供其一时性地加以利用,这一点成为整个债务转换所要注意的焦点,并因此与单纯的延期付款相区别。与诺成性的借款合同不同的是,由于金钱价值的现实移转发生于“过去”,所根据的是其他原因,于协议方式的借款契约订定的当时转化为借贷价值(徳Darlehensvaluta),因而不可能再成为有待于“将来履行的义务”。与要物性借款合同的不同,除了现实移转金钱价值的的时间不同之外,更在于贷款的提供不是通过“积极”的处分――贷款人现有财产的即刻减少――来达成,而是通过“消极”的处分――贷款人现有财产的应增加而不增加(该取得的暂不取得)――来达成。因而在协议方式的借款合同订立之时,贷款人就必须具有处分权;倘若该协议无效,借款人方面也仍有不当得利,需要返还。
  
  在法律上,这种原有债务的转变(徳Umwandlung derUrsprungsschuld),是否导致原始债权被清偿,进而原有的担保能否存续,以及是否阻断原始债务关系所生之抗辩,因债务转换的性质属于债务变更契约(徳Schuldabänderungsvertrag),还是属于债务更替(徳Schuldersetzung, Novation),而有不同的结果。债务更替更可分为有因的债务转化(徳Schuldumschaffung)和无因的债务新创(徳Schuldneuschaffung)。在当事人转换债务的意图不明确时,则首先需要透过意思表示的解释,来论定债务转变的法律性质。解释的顺序是:变更先于更替,有因先于无因。谁为不同之主张,则须负责举证
  
  当然,自然人双方也可以事先明确地为了要物性的借款合同而缔结预约(徳Vorvertrag zu einem Darlehensvertrag,Darlehensversprechen)。根据借款合同的预约,借款人所得诉求者,刚好不是本金之付给,而仅止于本约的订立、以及与本约相联系的本金之支付。在预约当事人违反预约,不为本约所要求的意思表示时,可以法院的判决代替之。这里必须指出的是,要物契约说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导致对预约的承认,而预约的观念却会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例如,有疑义时,当事人间的合意究竟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预约还是诺成性的借款合同?欠缺贷款的提供时,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的借款合意能否一律视为预约,还是需要区别未来的本约是否有偿而区别对待?如果只有本约是有偿的,借款合意方能视为预约,那么该预约到底是一方义务的预约,还是双方义务的预约?又,预约的效力如何:是产生缔结本约的请求权,还是只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预约即使可以产生本约缔结请求权,该请求权能否让与、能否扣押?预约人在预约相对人财产显形减少时能否撤回预约?这些都很成问题。因此,法律上应尽量祛除要物契约的残余,从而将与之相关的赘疣――预约的存在空间予以压缩。而当事人却有必要并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的预约时,也以将上述问题一并明确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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