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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诺成契约还是要物契约?﹡――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为中心

  
  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多以无偿、互助为其特征,立法者正是以此为出发点,才键入了要物性要件。对贷款人的利益特别地加以保护,也是无偿、互助性借款合同的必然要求。如果贷款人借钱给借款人,帮助借款人解决生产上或生活上的困难,是出于对借款人的同情和信任,那么借款人当然无权强迫对方来帮助自己。因此,合同法二百一十条实质上是要赋予贷款人以“悔约权”――作为“有约必守”的例外,借以保护贷款人利益。至此,我们可以梳理出一个环环相扣的关系链条:无偿互助的借款合同――贷款人的利益保护的需要――反悔权――作为体现反悔权的放款的自由――要物性要件。一言以蔽之,贷款之提供除了可以引起还款义务之外,在其被设定为要物性要件时,的确还可以发挥赋予贷款人“反悔权”的作用。
  
  然而,必须遗憾地指出,这种缜密的关系链条只停留在立法者的脑海里,并没有真正落实到法律的文本上。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并不都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因为双方可以约定支付利息,只要借款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意见六),就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有偿的借款不一定没有互助性,但有偿性毕竟多与商业交易相联系,需要考虑的就不光是贷款人的利益问题,借款人的利益也需要一并顾及。这时,立法上如果继续维持要物性要件,赋予贷款人以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悔约权,这肯定会挫伤借款人的信赖和期待。
  
  即使对于无偿的借款合同来说,看似缜密的关系链条实际上也是脆弱不堪的。首先,无偿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利益保护从来就不是漫无边际的,因此,赋予他的反悔权就应该有相应的限制。但是,以贷款的提供作为要物性要件时,贷款人无论出于什么理由不为贷款之提供,法律上都奈何他不得,其实际的后果可能与保护的目的背道而驰。为此,可能需要通过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禁止贷款人出尔反尔,或者引入缔约过失,责其赔偿借款人的损害。
  
  其次,欠缺要物性要件时,将无偿借款协议“视为”借款合同的预约,恐怕也是窒碍难行。关于将来发生借款关系的协议只是借贷的预约,而不是借款合同本身。只有将来发生借款关系的“法效意思”明确,才能认定是借贷的预约。在缺乏贷款的提供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究竟是一种好意施惠关系,还是一种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殊属难言。“法效意思”的有无尚且不明,径直推定其为预约,略嫌草率。即使能够视为是借款合同的预约,也仍然要面临一系列不必要的麻烦(详见后文)。
  
  再次,无偿借款合同的要物性和赠与合同的诺成性,立法上对于两者之间采取“区别论”的态度是非常不明智的。两种合同都是无偿的,都是财产的给予,都要涉及权利归属的改变(不过,对于赠与而言,权属改变是合同目的,对借款而言,权属改变只是手段)。两种合同的差别在于:财产是永久地给予而无需再返还(赠与),还是一时性地给予,嗣后仍需要偿还(借款);财产利益是否限于一定数额金钱的利用;法律关系是否是继续性的。如果单单从无偿加利的角度来看,无偿借款合同甚至可以被看作是赠与合同的特殊形态。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利益保护也导向“悔约权”,但在赠与人“悔约权”的安排上,合同法并没有像自然人的借款合同那样,通过要物性要件而使之趋于一般化,而是通过任意撤回权(合同法186条)、特别撤销权(第192条193条)以及抗辩权(第195条)等规定,做出了具体的安排。相形之下,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不仅昭示着“反悔权”不以“要物性要件”为唯一的表达方式,而且在“反悔权”安排方面,为建立自然人间无偿借款合同与无偿性的赠与合同的“统一论”开辟了道路。如果反悔权的设计从“区别论”转向“同一论”,随之而来的是,整个借款合同的成立方面都可以统一以“诺成契约说”为基础。换言之,以金融机构为一方的借款合同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两者之间的“区别论”将被“同一论”取代,这肯定也为自然人间有偿借款合同所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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