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阶段,差额确认之法律效力。在理论上,交互计算之决算与差额之承认应该严格区分。盖差额之产生,乃为相互抵销之当然后果。倘若同时又将差额之承认论为法律行为,则承认之人必有其希望的、为互相抵销所无法包含的效果,否则,差额之承认终缺乏作为独立法律行为之必要。有的学者将差额之承认作为计算行为之一部,且以抵销效力之发生,系于计算完成之时。
此实大谬。试想,计算期满,当事人若不为计算或不为承认,以致于计算行为不克完成,交互计算之不可分性将于何时消失?这势必给当事人权利之行使造成困难。如此一来,差额之承认也就不成其为法律行为矣。况且,此说既以差额之承认,为残余债权确定之方法,那么,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旧债权之权利人势必要举证,证明该债权所由产生之原因契约系属有效成立,更应证明该债权未因互相抵销而消灭,这从根本上与交互计算简化结算与清偿之功能直接相悖。故应肯定,差额之承认乃独立于互相抵销之外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乃为双方行为,行为人一方将结算的结果连同结算产生的差额通知另一方,此为要约,对方之认可,即为承诺。对方之沉默,应推定为承诺。 现时证券交易结算中所谓划账通知和对帐,即属此种要约、承诺。
差额之承认,是一种抽象的(无因的)债权契约。一般的无因债权行为往往要求以书面方式为之,而在差额之承认则不应作此种形式上的要求。差额之承认具有创设的效力,由此形成一无因债权,故当事人可以就该无因债权独立提起诉讼,而且仅需证明该差额业经承认即可,而无须就记入交互计算之各项目,一一举证。
差额之承认,形成无因债权,为互相抵销后产生的要因差额债权找到了新的契约基础。但其与该要因差额债权之关系如何?旧有残余债权(要因差额债权)是否由于无因债权产生而告消灭? 我们认为,无因债权与旧有的要因债权应为并存。盖若要因债权因差额之承认而告消灭,则附随于旧债权之担保,势必消灭,这非但于当事人不利,且与其意思不合。再者,于当事人意思不明时,该无因债务负担之目的,仅在于强化旧债务,并非以无因债务之负担来更新旧债务。总之,该无因债权乃一新债权,有其自己的清偿地、时效。
五
One of the most powerfulinfluences on human activity is the driving force of trade. Governments may beoverthrown, wars may break out, large areas of a country may be devastated bynatural disaster, but somehow traders find ways of establishing and continuingbusiness relationships. The inventiveness of the scientist and the engineer inmatters physical is matched by the ingenuity of the trader in constantly developingnew sales techniques, new instruments to accommodate more efficiently therequirements of the commercial community, new methods of surmounting hurdlesthrown up by the law or by the actions of government.
是的,商神不死,他象一个幽灵,洋溢着自治的精神,带着日新日日新的技术,走出中世纪,走到今天,走出欧洲,走到中国。他唤醒了沉睡已久的社会,为之注入新鲜的活力。他注定要把中国作为他新世纪的居留地,为此还挂上了自己的图腾¯¯寄居蟹。面对着螯肉如此美味的寄居蟹,怎么能不令人动心?
对于社会主义的中国来说,家族制度从建国以来就不断地被削弱,目前它只能在农村保留一些残余;企业的地位正在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公有制经济一统天下已经一去不复返,集体经济趋于衰败,中小国有经济正在以各种方式退出,营业自由通过公司法已经实际上被确立,私人经济的宪法地位也不断得到加强;经济全球化裹挟着我们与时俱进:中国加入WTO,对外贸易的经营权放松,外国资本从实业投资,转而开始大举进入媒介商业、基础建设行业、证券保险金融业等服务行业。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模糊却实用的提法,化解了来自各方面的理解的或不理解的责难或担心,自然也包括那些高估了意识形态在法系归类中的意义的比较法学家们的担心。处于当下的中国,国家对于工商业的集中统制已不再可能,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体系也正经历着痛苦的转变,历史之风将商法的种子吹到了东方古老的土地上,商法之树正在破土而出,作为它的影子的商法学自然会随着它的摇曳而晃动,也会随着它的成长而扩大。
【注释】 张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写作过程中曾与商文江博士、张双根博士、彭冰博士讨论,获益良多。清华大学法学院高鸿钧教授的督促和宽容,使我能够从容地写作。在此,谨致谢忱。
Wolfgang Sellert,前揭文,第9页。
江平,《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在《政法论坛》2003年1期。
《意大利民法典》1709条也有有偿性的推定,因为要为同节合并规定的行纪契约和运送承揽契约预做铺垫。
日本民法第349条虽不承认流质契约的效力,但商法515条则规定于担保商行为债权时,不适用民法之该条规定。
中华民国民法第929条。日本商法第521条对于牵连性要件之放松,只限于商人之间,可以说比较严格;另一方面,明定可留置者包括有价证券,较为有利于债权人。两种法例,稍有不同。
伯涛主编,《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220-223页。
《意大利民法典》第1470条买卖的概念、第1552条互易的概念都强调了“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典》原433条1款2句、437条涉及的是权利买卖(Rechtskauf),第445条更是规定了类于买卖的契约(Kaufaehnliche Vertraege)。其新的453条的标题虽然是权利买卖,但实际上包括权利买卖和其他标的的买卖。权利买卖中所谓权利,指具有可转让性的请求权或形成权,例如债权;期待权、土地抵押权、地上权;使用权(部分时间的居住权);专利、商标、实用新型的排他性许可,著作权的排他性利用权;版权;域名;公司股份;有价证券等。权利买卖的标的也可以是买方未拥有的权利,或仅仅是某种取得之机会,也可以是公法上的法律地位(如特许)。人身性权利、占有(但居住占有、使用租赁或用益租赁中的占有除外)非此处的权利。其他标的之买卖,具有兜底功能(auffangfunction),缺乏可区分性的水、气与缺乏形体的电、热,软件、信息或其他财富,技术秘密、非专利发明、商业创意等无形财富统统归入其他标的。企业买卖是以由物、权利、其他财富(交易、客户、商誉)等组成的集合物(Inbegriff)为客体的买卖,倘企业采取公司形式的,公司份额的买卖系权利买卖,惟公司企业全部份额买卖时,其瑕疵应按企业买卖处理。有价证券买卖首先是权利买卖,一定条件下(如无记名或指示证券),同时也是物之买卖。贴现(购买汇票或支票)通常是权利买卖。购买外国银行纸币通常是物之买卖。有价证券卖方应对证券未受除权之宣告负责,但对其集中交易价格和集中交易能力、将来的红利则不负责。无体财产权或许可之买卖,仅仅指专利、商标、实用新型等无体财产权持有人负担有偿地将权利整个地移转之义务。此际适用买卖法。对于无体财产权排他性许可以及著作权的排他性利用权的取得,买卖法准用之。单纯的许可或单纯的著作权利用,则适用用益租赁之规定。Jauernig, BGB(Muenchen,2003), §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