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除了我国担保法和
合同法存在着商化过度或商化不足的问题外,我国的民法学者对于商业实践中普遍运用的商业手段(如有价证券、交互计算)也缺乏热情,缺乏了解,甚至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正确认识。因此,他们无力对于每天大量发生的商业交易的法律结构予以说明。
关于有价证券,不妨从一则案例说起。
原告李某(女)和被告张某结婚多年,后因感情不和,某年10月协议离婚。因原告暂时找不到住处,经被告同意,仍暂寓彼处。次年2月,就一套二室一厅房屋,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价款10万元。原告交款后,该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购房凭据,凭据上除记载李某的姓名、交付的房款数额外,并规定:可以凭此凭据领取该房钥匙并于同年5月上旬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置凭据于其住处,为被告发现。因原告、被告间曾存在财产纠纷,被告遂私自取走该凭据。同年3月5日,被告以9.5万元的价格,将该凭据转让给陈某。陈某不知李某与张某已经离婚,对载有李某姓名的凭据未表示怀疑。被告在获得陈某支付的价款后,将凭据转让事告诉李某,并拒绝交还价款,双方发生争议。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凭据转让行为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凭据,赔偿损失。对于此案,有一种观点认为:该凭据是有价证券,第三人陈某可以善意取得该凭据的所有权,并同时取得该凭据上所载的债权。
其实,本案涉及的购房凭据,只不过是作为债权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李女士履行购房合同项下的价款支付义务后,为其出具的清偿证明--受领证书(德Quittung),即俗称的收据而已。李女士除了可以之作为债务履行的证明方法外,并未将某种债权转化到购房凭据这张纸当中。至于购房凭据所载的可以凭此凭据领取该房钥匙并于同年5月上旬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云云,除了表明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以李女士先付款作为自己后交房的条件外,还表明李女士的请求权可得行使的时间。倘若依照该凭据上的声明,使李女士事实上无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配合,即可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那么,可以认为该声明中包含着开发公司不可撤回的移转房屋产权的要约(物权合意的要约)。这种情况下,李女士处于可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单纯的期待状态(德einfache Anwartschaft),但这样的期待地位是不必证券化的(因为没有流转的需要),也是不可能证券化的(因为登记机关要根据购房合同和购房凭据,经核验李女士的身份后,才会予以登记)。而李女士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持有该凭据,并打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产权过户,决无可能。而且,李女士不必请求陈某返还购房凭据,可以要求开发公司另行出具证明,只要开发公司的帐上确有李女士付款的记录,或者其付款事实能够被证明,开发公司就应该满足李女士的要求。换言之,李女士的取得期待并非与购房凭据结合为一体,而是可以分离的。
有价证券(securities,德Wertpapier, 法valeur,意sicurtá) 有价证券有广狭二义。狭义的有价证券,指证券券面所表示的有财产价值之私权(财产权)本体,与证券本身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让与或者行使证券所表彰之权利时,权利人须持有证券,方能生效。换言之,证券上所记载的财产权,与证券本身已然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两者相依为命,以至于行使权利必须提示证券,移转权利必须交付证券,非交付证券,则其权利不能移转,非提示证券,则其权利不能行使;而且权利之范围,及行使权利之要件,一律以证券上所载之文字为准。证券本无财产价值,全因有价值的财产权化体为证券,故成为有价之证券。例如无记名证券、票据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无记名股票是。
有价证券的特点:①有价证券是财产权证券,区别于其他的权利证书。私法上用于记载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有证明作用的文书、书据或者票证,谓之证书(其证明力因公证书与私证书而有强弱)。其中只有记载私人的财产权的书据,方为证券(德Urkunde)。从而其他记载非财产权利的出生证、结婚证等证书,与有价证券无关。②有价证券虽也具有证明作用,但与狭义的(单纯的)证据证券(德schlichte Beweisurkunden)不同。有价证券除有证明作用外,又是行使权利的必要工具。在单纯的证据证券,即使记载了某种财产权,也只有证明作用,只是从权利本体以外来证明权利的存在,其证券与所载的权利无关。换言之,证券的有无、存否,并不能直接决定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之存否。如负债证券(即债权证书)纵毁灭,债权人仍有权利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并受领给付;于债权存否有争议时,只要能以其他证明手段证明即可,并不是非有负债证券不可。而在有价证券,证券与权利紧密结合,有券斯有权,权为券上权,在权利行使或让与时,券不离权,权不离券,证券本身即足以证明权利之存在。唯有经过法定程序除去证券上权利的,有价证券始回复为无价证券。③有价证券与设权证券不同,彼此乃交叉关系。 法律上权利之发生,以不要式为原则。但有些权利却只能依证券而发生(德Das Rechtentsteht erst durch das Papier),因此,证券之作成,对于这些权利的生成实乃必要条件。这种证券称为设权证券(德konstitutives Wertpapier),与之相对者则为宣言证券(德deklaratorischesWertpapier),例如遗嘱,以及记载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之书面是。设权证券记载的权利并不都是可移转的权利,甚至并不都是财产权利,故,设权证券不必是有价证券。而在有价证券,权利与证券之关系,不以权利之发生、行使、移转三部分均与证券相结合为必要,只要有一部分与证券结合即可。惟一部分与证券结合者,至少须权利移转之部分与证券结合始可。否则,若权利之移转不与证券结合,纵其他两部分与证券结合,亦非纯正的有价证券。因为有价证券的特色乃注重流通,而移转为流通之手段,为此,须使无形之权利有体化,便于识别;又须使权利之移转与证券结合,则可助长流通之机能,因而若权利之移转可以不与证券结合,有价证券之特色则失之太半矣。有价证券既重在流通,因此可以不问权利如何发生,只问权利将如何而得流转,从而附体于证券上之财产权利,多多益善,不必自限于依券而生之少数权利,事实上大部分有价证券都不是设权证券,如股票、公司债券、提单、仓单等。不过,若干有价证券(如票据)因同时兼具设权证券之性质,学理上称之为完全有价证券,故其券上权利之发生、保有、移转以及行使,均与证券不可分离,此其既区别于其他不完全有价证券,也不同于一般的设权证券之处也。④金券、邮票、印花、纸币等,标明一定金额,只能为一定目的而使用,证券与权利密切结合不可分。这些证券本身就是财产,本身就有价值,与为表彰特定之财产权所作成的有价值之证券不同。
在广义的有价证券,债权人对于债务人须以证券,证明其确系正当之权利人。例如银行之存折,银行只能凭存折付款于存折持有人,不问其人有无合法之权利,银行即因此免责。在广义之有价证券,证券上所载权利之行使,固以证券之提示为必要,但权利之存在或移转,并不与证券本身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故其与证据证券极为相似,所不同的是,广义有价证券必具财产上之价值,而证据证券则无此必要。也有学者将此种广义的有价证券称为有价证券之免责证券,以与非有价证券之免责证券相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