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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下)

  
  例四,现代社会里,银行作为接受和授予他人信用的中心和结算中心,企业对它的依赖须臾不可或缺。由此,形成银行的受信业务(也称消极或负债业务)、授信业务(也称积极或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银行的受信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同业拆借、向中央银行或国外金融市场借款、发行金融债券等。银行的授信业务包括发放贷款(短期、中期和长期)、办理票据贴现、贷款承诺(如承诺提供透支信用、信用额度、商业票据信用额度、备用信用额度、循环信用额度等)、提供信用证及其他的银行担保(如银行保函、银行使用票据方式担保等)、保付代理、互换及套期保值业务等。中间业务则包括办理国内外结算、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代理买卖外汇、与贷款有关的服务、信托与咨询服务等等。
  
  在我国,对于如此广泛的银行业务关系,在合同法中少有反映,与《意大利民法典》和《澳门商法典》中专门设立银行契约的做法,形成鲜明的对照。对此,姑不具论,这里只说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和银行业务密切相关,不仅可以单独运用,现在更是和商品房、汽车分期付款买卖配合运用,授信债权的安全性问题已然凸现。如何透过资产证券化或信用保险制度化解风险,正为各方关注。那么,既有的合同法规范是否充分认识到借款合同的授信特点,进而作出了妥善的应对呢?
  
  在有偿借款合同(德Krediteröffnungsvertrag)中,贷款人为了将金钱的用益移转(德Nutzungsüberlassung),势必先将其所有权移转(德Übereignung)于借款人,虽然货币价值之提供应依物权法办理,但借贷行为本身则是有因债权行为,乃出于信用之原因(拉credendi causa)。借款人收到(德Empang)或提取(德Abnahme)款项后,出于金钱的特殊性,毋庸像传统的消费借贷中借用人那样,对替代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德Gefahrtragen),虽有利息支付义务,但利率则须受利率限制法的管制;相反,贷款人则从货币所有权人一降而为债权法上的给付返还请求权人,并且依照名义价值原则(德Nominalwertprinzip),尚须负担货币贬值的风险(德die Entwertungsgefahr)。如此一来,贷款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资产和信用,因此,如何决定是否放款,如何确保贷款人之返还请求权,应成为借款合同规范的重点。
  
  授信的风险始于放款,与法律上将借贷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或者诺成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差别仅在于:如果借款合同被定性为实践合同,那么,授信的风险与合同之成立(或生效)同其时间,实质在于赋予贷款人以悔约权,使其在履行前得随时不具任何理由,拒绝放款。换言之,放款与否纯属银行的自由。如果借款合同被论定为诺成合同,风险则一般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即合同成立后,借款人有权请求银行放款,而银行相应地负有放款之义务,除非有正当的理由,不得任意拒绝。换言之,放款与否不再是银行的自由,而成为它的义务。现行法对于银行借款合同即采取诺成说。但是鉴于借款合同的授信特点、金钱之债的特点以及继续性特点,由此引伸出的贷款义务的软化、义务违反时救济手段的限制以及终止事由的规范等方面,现行法均有疏失之处。终止事由的规范原理,与前面关于委托的分析,原理略同,不赘。兹就前两点分别申述。
  
  首先,关于贷款义务的软化问题。借款合同不是预约(德Vorvertrag),而是不折不扣的诺成性合同(德Konsensualvertrag),但是受到最大的限制(德mit Maximalbegrenzung)。限制因何而起?因为借款合同特别注重于借款人的个人的信用度(德persoenliche Kreditwürdigkeit),因此,即便采取诺成说,也必须采取措施,软化贷款人的贷款义务,以免发生不合理的风险——这是采取实践性合同说时不会发生的。书面之必要形式(合同法197条),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贷款人具有悔约之可能,替代地发挥着要物性的部分功能;担保的提供(198条),对于信用贷款,或者对于担保贷款中因担保物毁损、贬值、冒滥而引发的危险,恐怕是力有未逮;尽管业界常以格式条款将放款的先决条件(conditionprecedent)具体化,甚或以之作为借款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但是那些财大气粗的高端客户,银行对之奉若上宾,笼络都惟恐不及,那么,先决条件实际上也就难以实行了。所以,我们充分注意到这些事实,但这不足以成为阻碍立法完善的借口。软化措施可以是短期时效制度,即法律上可以规定:借款人要求提取贷款的权利以及贷款人要求对方受领贷款的权利,自不履行起6个月不行使的,罹于时效。软化措施也可以是在借款人支付不能时赋予贷款人以拒绝权:即不论合同成立前、成立后,借款人成为支付不能的,贷款人得拒绝提供贷款;倘借款人在合同成立之前就有支付不能情事的,贷款人唯于事先不知情的,始得拒绝。德国债务法现代化以后,其民法典中将物的消费借贷与金钱的消费借贷分开,对后者重点规定,其中关于非常的通知解约权(德Ausserordentliches Kündigungsrecht)的规定,尤其值得借鉴。这些措施的共同之处在于体现了借款人的信用对于贷款人的重大意义。加之,贷款的发放同时附有将来按期限或条件返还之负担,因此,使得借款人的贷款提供请求权在转让性、可抵销性、扣押的实效性等方面,都呈现出不同于一般债权请求权的特色。
  
  其次,关于义务违反时救济手段的限制问题。合同法采取诺成契约说的关键条文是《合同法》第201条 该条虽然明确了提供贷款、收取贷款分别为贷款人、借款人的义务,但对于这些义务,在理解适用上还须注意以下几点:1、该条对于双方的义务违反的规定,从文义解释上,包括了贷款方根本不放款(而不仅仅是不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放款)、借款人根本不提款(而不仅仅是不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提款)的情形。2、在贷款方根本不放款时,乃主义务之违反,借款人只能要求损害赔偿,不能要求贷款人实际履行。损害赔偿的范围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原则上应以迟延利息为限。而在借款人为替代交易的场合,其因另行借款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因利息高出原借贷合同约定利息造成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至于因贷款人不放款,致使借款人遭受其它相关交易上损害的,只有在该相关交易于借款合同中已经写明,或至少贷款人在借款合同订立之时,对于该项贷款与相关交易的利害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才予以赔偿;否则,不予赔偿。3、在借款人不按时提款时,系债权人受领迟延与债务人从给付义务迟延同时发生;贷款人可以要求迟延损害赔偿,同时催告借款人收取贷款。倘迟延后之收款对于贷款人无意义的,或者经过催告而借款人不予收取的,甚至借款人于期前即预示其将不收取贷款的,贷款人也只能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不收取贷款的损害赔偿,而不得要求借款人实际履行。不收取贷款的损害赔偿(德Nichtabnahmeentshaedigung)范围包括:银行应得而未得的净利,亦即存款利息与贷款利息两者间的息差损失,以及利息恶化的损失。后者表现为借款人原本应付的利息,与贷款人替代性再贷款的利息收益(但须扣除与依法应受保护的预期利息发生期间有关的风险费用和管理费用)间的差额。4、该条除了具有借款合同诺成性的标志意义外,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构成合同法107条关于违约责任一般性规定之例外,并且补充109条和110条造成的法律漏洞。因为依109条和110条目前之规定,放款义务、收款义务恰恰处于这两条都不管不问的尴尬境地。 这时,理论上必须回答的问题是:贷款人不放款时,借款人能否诉请贷款人实际履行?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一方面,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实际履行放款义务,意味着借款人愿意负担到期还本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在充分竞争的资本市场里,借款人转而寻求替代性借款并不困难,由此多支出的费用完全可以从贷款人处获得赔偿。由此可见,损害赔偿的救济可以充分地保护借款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借款人寻求实际履行的救济方法,反倒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因为贷款人从事更有效益的放款活动的诱因,会被道德主义的实际履行救济方式所扼杀。其次,在信用贷款时,实际履行会成为借款人投机的工具,而在担保贷款时,法院仍然会卷入不必要的、吃力不讨好的麻烦:它势必要站在银行的立场,对借款人的保证或声明的真实性,对与合同中放款的先决条件相关的事实是否具备,貌似专业地作出判断;在国家通过信贷规模进行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的情况下,它会面临着违反国家金融政策的指责(例如,信贷规模可能会因此被突破,或某些行业过热,必须调高其贷款利率,而实际履行可能仍采用原来约定的利率)。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理由在于,实际履行的救济违背了借款合同的授信的特点。在借款合同中,由于利息不是所贷款项本身的对价,只是贷款的使用收益的对价,所以,贷款人对于授信风险的自主决定和绝对控制具有内在的、强烈的需求。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除了会迫使银行真实地面对一种与自己预想不同、甚至是自己可能无法控制的危险外,一无是处。任何抵触这种需求的规则或判决,无非是过多地受到合同承诺即成立观念的蛊惑,以致于对借款合同的独特需要视而不见的产物,并迟早会被银行业的实际做法(如加速到期条款)抛到脑后。借款人不收款时,贷款人能否诉请借款人实际履行?对此,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因此,诺成的借款合同在效力方面受到极大的限制,而义务软化、放款收款义务违反时不得请求实际履行,则集中地体现这种限制,可以说,借款合同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借款的预约。当然,对于本金偿还、利息支付请求实际履行,并不因为它们产生于借款合同而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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