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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这只寄居蟹——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下)

  
  已经是民商合一的《合同法》也同样存在商化不足的现象。
  
  例一,由于立法过程中,起草人受到与国际接轨思想的强烈影响,最为重要的买卖法基本上仿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后者旨在满足国际间商业性动产交易法的统一化需要,因此不得不收窄其适用范围,以免大而无当。因此公约所谓的货物(Goods),不包括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及货币,也不包括需登记的船舶和飞行器,不动产或无体的电力也不在其中。联合国贸法会对于应收帐款债权(Receivables)的转让或担保性转让另有立法安排,故债权的买卖也不适用公约。而作为一国买卖关系的基本法,正应该反向操作,不能仅仅局限于需要交付的、有体物,在所有权买卖之外,还应扩及于其他(具有转让性的)权利,包括象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方的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甚至为符合民商合一需要,企业转让可以一并纳入。否则,无纸化证券集中交易时,当事人对于证券帐户项下的余额的交易也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商业银行标得不良贷款债权(NPL),再加以处置也罢,房地产开发商所谓的楼花、预购方在房屋预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买卖,均应是买卖法的专擅之场。遗憾的是,这并非立法的现实(130、135条),无怪乎司法机关有力不从心之感。应予注意的是,受买卖法局限性的牵连,互易合同的范围势必大受影响。因为买卖法规范相当程度上可以准用与其他有偿契约,买卖的客体倘若限于有体物,如此一来,股权置换或者债权转股权是否受175条支配,就不能不让人怀疑!
  例二,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合同法214条2款)。续订合同需双方合意,且在不动产租赁中,尤其可以使出租人适时调整租金,本无可厚非。但不分民用、商用,一律按合意办理,恐怕不利于商事活动。因为商人从事商业活动一般离不开经营场地,场地自有,虽较完美,但不易办到:起步时资金不充裕;资金充裕的,未必就能寻得到地段合适的旺铺;纵然找到合适地方,房东因种种考虑,未必愿意脱手。更何况,商场如战场,风云变幻,世事难料,商人心理一般愿意租用场地。商人租用场地乃为营业,与个人居住不同。为招徕生意,其必倩人装修,妥加保管,时常翻新。营业上的种种努力,宣传上的解数用尽,所有的成果体现在稳定的客户群的建立,而客户带来的则是稳定可预期的流水。与之相比,生财、租金、人工、广告费用,可能是小巫见大巫。因此,租期届满,房东所失者通常仅为租金收益,与店东之所失,不可相提并论;对此情状,双方事前皆了然于胸。倘若租期将近,店东与房东续租不谐,或房东借机欲敲竹杠,际此,正义之神除了坐视店东束手待毙,计将安出?我现行法只认店东(承租人)有为续租要约之自由,不认其有此权利;只认店东与租住房屋者一样,有使用利益,不认店东对既有业务关系和客户群拥有任何商业上的权益。而在法国商法上,1953年9月30日法令,对有利于承租人的惯例加以认可,赋予承租人以续租权或称展期权(法droit au renouvellement),一延9年。非特此也。倘出租人于租期满了之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展期,则对于承租人因此而被剥夺的财产应予以赔偿(法indemnitéd’éviction)。承租人的此种赔偿请求权和续租权,合称为商业所有权(法propriété commercial)。
  
  例三,我国合同法一方面规定委托合同原则上为有偿的,力图体现民商合一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却又无视商事委托之有偿性,在委托合同的消灭事由上一味坚持无偿委托之成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410条)。诚然,委托合同以双方信赖为基础,当信赖丧失时,应当允许解除合同。多数国家民法措辞虽有不同,立场则无差异,均允许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单方意思表示消灭委托合同(德民671条之Widerrufod.Kuendigung,法民2003、2004、2007条之révocation、révoquer、renonciation,日民651条之解除、民国民法549条之终止;瑞债404条之revocationor notice,意民1723-1726条之撤回或放弃,稍有不同)。表面上,委托合同以信赖关系为重,这似乎是上述随时解除原则的唯一基础。其实不然,立法上以无偿委托作为委托合同的一般形式是上述随时解除原则的又一前提条件。因为,上述原则只有适用于无偿委托时——无偿委托系纯粹为委托人利益之委托,方能圆融无碍,而一旦涉及到有偿的商事合同——有偿委托系为双方利益之委托,则不能无条件地适用。因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于信赖丧失时,可以单方的意思表示消灭委托合同,除了这点共识以外,接下去必须区别委托合同有偿无偿、有无确定期限,尤其要斟酌以委托为基础的商事营业(如代理商契约、商事居间、行纪合同、行纪代理商Kommissionagentur)或商业辅助人(如经理)的特殊性,在解除的原因、时期、方法和后果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调整。而不能像现行法规定的那样,当事人随时都可以解除:既不考虑解除方是否出于正当之理由,也不考虑受托人的弱势地位;既不考虑是否需要提前通知,也不考虑解除发生之时期,对相对方有利还是不利;既不考虑委托的一般性地位,也不考虑商事委托对于委托合同一般性规定是否准用以及准用的程度。
  
  也许有人会反驳说,合同法410条赋予相对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足可以制约解除方之任意。其实不然,此种赔偿请求权实际上无法覆盖受托人原本可以期待的报酬利益。因为委托关系一经解除后,商事受托人嗣后的报酬请求权就此消灭,而委托人将来尽可坐享其成,正所谓前人栽树,后人乘凉。这对于代理商而言,最是无法接受。倘若扩张解释410条的损害范围,虽然较为便利,但也会遭遇问题:委托人将来会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在解除之时,这仅仅是一种可能,而不是一种事实;至于委托人确实想过河拆桥、卸磨杀驴呢?还是想收拾屋子、另起炉灶呢?对此,法律实在无从预先妄加推断。因此,立法者必须考虑的是,受托人在什么条件下,是否或在什么程度上享有与报酬和损害赔偿不同的补偿请求权。
  
  或许有人会进一步反驳说,合同法410条采取的是瑞士债务法的成例,怎么会有问题?殊不知民商合一的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都已经仿效德国商法,对于代理商契约的单方废止及代理商的报酬请求权另外做出了安排(参见德商89—89b,瑞债418Q--418V条,意民1750-1751条)。法国也不例外,法国学者甚至认为共同利益的委托(mandat d’intérêtcommun)——包括代理商委托(mandat de l’agent commercial)、不动产推销契约(contratde promotion immobiliére)、以及那些领取报酬的受托人对于受托事务之实现与有利益并且委托人丧失一般委托中的自由撤回权的委托--更接近旨在开发客户的合伙契约。此外,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已经察觉到委托合同消灭事由所带来的问题,而中国大陆的法学者对此则普遍缺乏自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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