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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侵权:消法18条的义务还是交往安全义务?――评肖某诉石广饭店及其休闲中心人身损害赔偿案

  本案中,石广饭店休闲中心在法律上负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所要求的确保服务安全的义务。国家建设部2000年4月20日建标[2000]85号《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jgj48-88, 3.1.6条中,对于营业部分的公用楼梯的每段净宽、踏步高度及踏步宽度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出入于营业场所的人员,包括消费者,故该规定性质上是保护他人之规定(das Schutzgesetz),同时该规定也为消法第18条的安全性提供了标准。石广休闲中心在为肖广生提供服务过程中,服务场所的楼梯违反上述规定,虽有警示、说明(或许中心已经知道楼梯存在缺陷),但未为改造,尚不足以排除设施缺陷所生的危险,因此应当认为休闲中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所要求的确保服务安全的义务,客观上有不作为。(抑有进者,即便不存在消费合同关系,休闲中心作为不动产的占有人对设施缺陷,未尽相当注意义务致他人损害的,也须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即使不以消法立论,中心也有作为义务,只是与消法上的确保服务安全的义务不尽相同罢了。)
  不过,此种不作为是否同时构成休闲中心赔偿责任成立的原因,抑或只是构成休闲中心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因,则取决于一重要事实:肖××自己摔倒的位置究竟是在楼梯平台,还是在楼梯中部。对此一事实,原告、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却认为:即使原告摔倒在楼梯平台,而参照建筑上常规,该平台亦属于楼梯的上部,故认定原告是下楼梯时摔倒。
  无疑,一审法院是在偷换概念。盖上述系争事实直接关系到不合标准楼梯是否是肖××摔倒的原因,从而关系到休闲中心不作为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所以,一审法院原本应该考虑的是:从安全行走的角度来说,平台或楼梯对醉酒的肖××有无不同的影响;平台或楼梯对一般的、正常的顾客有无不同的影响;合乎标准的楼梯或不合乎标准的楼梯对肖××或者一般顾客又有何不同的影响。然而遗憾的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似乎是像在处理房屋买卖或抵押纠纷,似乎在判断系争标的物中涉及的楼梯,于约定不明时,是否包括楼梯的平台。
  顺便指出,原告肖××的朋友若干人证明其在通往浴池楼梯摔倒的证言,不足采信。不只因为他们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不合事理之常。肖××的朋友既已入浴,事实上是无法看见肖××的。倘若能够看见,那么他们为什么不去搀扶?他们因为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是否也要负有照顾的义务?他们未尽此种义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石广休闲中心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他们部分地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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