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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侵权:消法18条的义务还是交往安全义务?――评肖某诉石广饭店及其休闲中心人身损害赔偿案

  尽管法律须禁止因积极的作为而侵害他人,但消极的不作为原则上不构成侵权,倘不如此,可能会因此过分限制人的自由,可能会因为因果关系认定上的困难而无法确定责任人,而且对于介入他人事物的不作为,可能会难于为法律上的评价。所以从道德上人们应当善待自己的邻居,但法律上并非人人都有义务去保护同时代的其他人免于遭受一切可能的危险。
  有原则斯有例外。在某些特殊的情形,基于法律(广义的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或社会交往安全的需要,为了防止、控制或排除危险,行为人会被课以作为义务,怠忽此等义务而不作为的,行为人也需对不作为之损害承担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至第127条以及第13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是。又如私营企业依法有义务为其职工办理劳动保险或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石广饭店休闲中心对原告肖广生的加害就是以不作为为其表现形式的。
  不作为与作为相对:作为系对不作为义务之违反,不作为系对作为义务之违反;作为形态的侵权中,行为人在受害人的法益上制造了危险,不作为形态的侵权中,行为人则未排除威胁受害人法益的危险;作为形态的侵权中,被主张权利者自己启动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链,不作为形态的侵权中,被主张权利者则是未中断这一因果链。
  本案最重要的特点在于被告人对于原告的加害行为系属不作为。本案中,肖××系醉酒自摔受伤,肖××自控能力下降,摔伤机率增加,实肇因于醉酒,而与石广饭店休闲中心无关。石广饭店休闲中心未能中断肖××醉酒所生之危险,此亦不争之事实,倘若被告并无防止肖××自摔之义务,或只是在道义上有此义务,而在法律上并无此等义务,则纵使肖××出于偶然因素摔倒在石广饭店休闲中心,休闲中心也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之,欲在法律上认定不作为侵权,必须以被告(休闲中心)在法律上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消法18条的义务
  本案中,石广饭店休闲中心在法律上确实存在着作为义务,而且有两种作为义务:其一是所谓的社会交往安全注意义务(Verkehrspflicht),其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所要求的确保服务安全的义务。兹分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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