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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侵权:消法18条的义务还是交往安全义务?――评肖某诉石广饭店及其休闲中心人身损害赔偿案

  由于被告石广休闲中心系被告石广饭店的分支机构,且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法人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主张的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保证责任,基于被告管理局所出具的保证书是用于工商部门内部登记之用,且这种保证不是针对特定的债权债务所签订,既不符合保证之债产生的法定条件,也不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各项,经法院重新核定后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47140.49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广陵区石广饭店、被告扬州市广陵区石广饭店石广休闲中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人民币312998.34元。二、驳回原告肖××对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125元(未交),原告肖××负担3000元,被告扬州市广陵区石广饭店、被告扬州市广陵区石广饭店石广休闲中心共同负担7125元(以上款项在执行阶段一并结算)。
  [以上案情介绍采自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02)泰海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
  二、不作为侵权
  一般来说,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以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权利或法益的情形较为常见。立法上也以作为的方式致人损害为其规律的重点,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118条119条120条共同宣示任何人不得侵害自然人、法人的绝对权的行为义务,倘若有人以积极的作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绝对权,致生损害的,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所谓积极的作为,《民法通则》中例示规定的就包括:侵占或损坏他人之物,剽窃、篡改、假冒他人的知识产权,伤害自然人的身体生命,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的姓名,以营利之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侮辱诽谤自然人或法人的名誉,公开他人隐私,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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