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侵权:消法18条的义务还是交往安全义务?――评肖某诉石广饭店及其休闲中心人身损害赔偿案
张谷
【全文】
一、案情介绍
2001年1月15日晚8时左右,原告肖××在和他人饮酒后共同前往扬州市广陵区石广饭店休闲中心洗浴。该中心服务人员发现原告饮酒较多,曾劝其不要就浴。在原告强行坚持下,该中心给原告安排了休闲房间,更换了拖鞋,并发给了更衣橱的钥匙。原告在其同伴先行下池就浴后,亦自行更衣准备下池就浴。在过道中,石广休闲中心的工作人员再次劝阻原告不要洗澡,遭原告拒绝。在原告行至通往浴池楼梯时,原告摔倒并顺楼梯滚下,当即昏迷。后即被同伴和休闲中心工作人员送往医原救治。原告摔倒受伤后,即在苏北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后被转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2年1月25日,扬州市公安局作出(2002)扬公刑(鉴字)第0071号物证鉴定书,认为:肖××系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呈迁延性昏迷状态,属一级残废。至案件审理时,原告仍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与被告石广休闲中心接洽赔偿事宜未果。嗣后于2001年11月为人身损害赔偿事,将扬州市广陵区石广饭店、扬州市广陵区石广饭店休闲中心以及扬州市广陵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肖××系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7条之规定,于2002年4月指定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海陵区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有以下几方面,对事实部分,双方对休闲中心服务人员有无劝阻原告就浴存在争议;对原告是在楼梯平台摔倒还是在楼梯中部摔倒,以及楼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存在争议;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双方对扬州市广陵区石广饭店、扬州市广陵区石广饭店休闲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扬州市广陵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首要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还必须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石广休闲中心就浴,被告石广休闲中心安排其休闲包间,发给其更衣橱钥匙,让其更换拖鞋,根据同类浴室行业先消费后结算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自此已建立起消费服务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确定。在这个法律关系中,被告石广休闲中心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便负有确保消费者即原告人身安全的责任,这个安全不仅包含其固定设施,也包含其所提供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