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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理论与实践研讨会

  第二,应当考虑到个体和群体的关系。不管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多大的自身利益,医学和技术的发展及医疗服务的普遍化首先是有利于全社会的,所以我们只能是要求医院在更尽责的情况下求发展,这时我们就应该要考虑到具体患者和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否则就会使医学界更加保守,发展更加缓慢。这样的结果可能是在某个个案中,个别患者得到了充分的补偿,但可能使整个的患者的利益受到影响。如一家医院为抢救患者性命而不得不就地采血,造成患者感染肝炎病毒,根据当时的情况它是没有过错的,如果要求它承担责任,那么以后医院再遇到类似情况,患者就死了,这就使其他患者的利益会受到损害。还有不交费能不能治疗的问题,这也是非常艰难的选择。我觉得在紧急状态下,在医院不允许有讨价还价的情况下,对患者即使不要钱也是应该救治的,不能说一个人动脉出血还要他交了钱再做缝合手术。但是有一些医疗项目是可以不交钱就不给治疗的,这是因为医疗的选择方案是多种多样的,在有选择的情况下,医院可以要求先交钱后治疗,否则医院就不堪负担,对更多的患者没法实行有效的服务。关于赔偿额是可以区别对待的,物质上的损害应当给予充分性的赔偿,而精神上的损害应当考虑到多种因素,比如医院过错的大小、当地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来适当的确定,给予相当的补偿,但是不能过多,因为社会不允许医院随便破产,过多的话,医院只好提高医疗费用,结果只会导致更多的人得不到有效的服务。
  第三,应当正确处理负责与免责的关系。一个责任体系能够保证和促使医方尽职尽责,但也有一个科学性和合理性的问题。积极的免责是说医方只要按照治疗能力、医学规范尽职尽责了,就可以免责了。但是如果责任体系不合理,医方就会采取一些消极的免责措施对付病人,不仅患者无能为力,法律也无能为力。比如不给患者有倾向性的建议,把选择权完全留给患者;给患者进行过度的医疗检查,对诊断作用很小,对免责作用很大;放弃医疗风险较大的医疗措施;提高医疗费用等等,结果还是患者受损失。我认为制度应该避免出现消极的后果。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列举了一些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我觉得有问题。我有一个简单的建议,对于医疗事故责任认定采取过错责任是合理的,很多情况下也要考虑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在免责事由当中应该考虑医方的医疗能力和医学规范两个重要的因素,即只要医生和医院证明其根据自己的医疗能力尽到了注意义务,在实施医疗过程中符合医疗规范,就可以免责。只要这样规定就可以了,很具体、专业的让专家进行判断,也只能靠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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