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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理论与实践研讨会

  陈甦(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在处理医患关系时,一切制度建设都应追求建立公平、合理、有效的关系。为此,我们所作的努力包括两方面:观念层次上和技术层次上。如果在观念上有问题,技术上就自然会产生问题。
  我觉得,首先要正确地认识医疗活动和法律活动的区别。医疗活动是医方向社会提供的一种服务。法律对服务过程要求是不一样的。有的服务具有很大的确定性,比如理发理出什么样的发型是事先能够确定,如果达不到目的,可以作为归责的事由。但是有一些服务是不确定的,或者有很大的不确定,其结果的好坏就不是法律采取规则措施、制裁措施考虑的出发点。比如市场分析师分析错了,但他不因此承担责任。我觉得医疗追求的是结果的正确,但是治疗活动的结果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律要追求的应是对过程负责,就是要求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尽责。我认为误诊本身就不是个法律要考虑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医方尽到了注意义务,实施的医疗措施又没有任何问题,而仅仅由于技术上或人本身的复杂性导致误诊,就不一定要承担责任。误诊在医疗活动中是很正常的一种概率事件。比如说医院和医生的治疗能力不一样,不能不加区别地考虑。另外,医疗是一种普遍的服务,而且病人基本是就地接受医疗,而医方事先也不知道其病患自己能不能治疗,这就难免出现一些病情是医方没有能力确诊的。人体本身就是相当复杂的系统,医疗实践中是可以进行诊断式的治疗,就是在不确诊的情况下进行治疗。还有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前认为是确诊,后来发现却是误诊。此外,医生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临床经验和直觉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那么误诊也是在所难免的。还有一个特殊性,我觉得值得考虑。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作为一个社会的人,他和医疗机构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作为一个自然人,他又是医疗活动的对象。医生在和患者打交道的时候,这两种身份有时很难进行区别,就前者而言,我们要求医生必须讲诚实信用,但就后者来说,很多情况下我们就允许医生善意地欺骗患者。比如一个患者要进手术室了,医生说手术肯定会成功,这种安慰对患者的信心以及手术的成功非常重要,但是很有可能手术失败,我们能说医生欺骗吗?另外,医疗服务和患者的医疗需求是不可替代的,不能要求所有的医生达到了很高的水平才能够提供服务,否则,就会有相当多的地区和相当多的人员得不到起码的医疗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对医患纠纷就一定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医疗能力,包括医院的等级、所在的地区、专业划分以及医生的技术等级和能力等。还有,医疗有很强的专业性,是很难使一般人在短期内能够了解的,法律制度有很多就需要考虑了。比如知情权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才是既满足了患者的知情需要,又不妨碍医生履行自己的职责包括社会职责?患者的选择权在很多情况下是无能为力的,只能高度依赖医生,患者的选择和同意一定要恰如其分。另外对于一些医疗过错的判断,我们可以区分是一般人可能做的判断,和一些必须是专家才能做出的判断。一般的判断就不需要搞什么医疗鉴定了,但是有一些过错是需要专家鉴定的就必须专家鉴定,而且要作为法院判断的一个必经程序。还有就是医疗总是有损害的,在法律上一定要区别合理的损害和不合理的损害。在医疗过程中,为了维护患者更大的利益而采取一种医疗措施,所造成的损害那是合理的。对于不合理的损害,才能让医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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