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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

  理论法学法律学人在解释方法上是完全自由的,他根本无需拘泥于前人的做法,如果他认为某种解释方法有助于增强法学解释的说服力,他就可以毫无顾忌地"拿来";不过,这些法律学人并不能因为其解释的法现象是过去的、或抽象的,就能想当然地得出结论,正好相反,法学解释方法的多样性更便于对研究结论的适当性进行检验。亦即,理论法学有可能容忍法律学人的想象、甚至杜撰,但也同样有可能使这些法律学人在不经意中"翻船"。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理性批判的力量。不同法学流派之间的互相挑刺、不同法律学人之间的竞技以及专事批判的法律学人的虎视眈眈,都迫使理论法学的法律学人只能一如胡适先生所谓之"大胆地假设、小心地求证":他可以采用韦伯所谓的"理想类型"方法来解释法现象,但他不能只是说说而已、更不能只是猜测,他必须从法学史上或法制史上找出充足的理由来支持他。就此而言,无论是致力于法哲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研究以及法史学研究的理论法学法律学人,他们必须理智地收紧想象的翅膀,对法现象作最多的实证、最少的推测。
  理论法学法律学人之所以不大可能曲解法现象,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那就是他们能够相对地超脱现实。由于他们不太容易真切地感受现实法制实践那急速跳动的脉搏,因此,他们就不必匆忙地得出结论;他们远离法制实践的尘嚣,他们也就较少有被染上浮躁恶习的机会;他们的结论对实践似乎并无太大的直接影响,他们也就较少去妥协于政治压力而违心地指鹿为马。正因为如此,理论法学法律学人不必因为迫于应付实践而委曲求全,他们可以悠悠地、从容不迫地研究,坦然地、直言不讳地宣告结论。但是,这并非意味着理论法学可以不顾法制实践、为理论而理论,而是说,它更应该在直面现实的基础上去理性地、冷静地思考,为应用法学提供理论支持。
  不过,令人遗憾的是,有些理论法学的法律学人所演的法学角色却恰好与之相左,他们既没做到相对地超脱于法制实践、也未做到尊重历史。他们既可能为了迎合一种时髦的政治主张而随意地剪裁、甚至歪曲历史,为政治提供理论依据,从而成了政治的帮凶;他们也很可能为了印证自己的先入为主而不负责任地乱点鸳鸯谱、胡乱剪裁法学史与法制史,甚至苦心编造历史,似乎将法学研究当作"周公解梦";他们还可能为了标新立异、一鸣惊人,对其他学科知识实而不化、生搬硬套,牵强附会地解释法现象,自欺欺人、以讹传讹、误人子弟。显然,理论法学的法律学人的这种角色错位,与其应持的谨慎、沉稳、扎实、求真的学术精神南辕北辙,它不仅污染了理论法学本身,更有可能要误导应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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