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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调解之运作与检讨

  最后,一定的“私了”,亦应是“大调解”组成部分之一。
  当事人自己达成和解协议,正式一些的,经法院确认盖章制作调解书。非正式一些的,不需要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还有一些,当事人自己达成和解协议或和解意向,而没有法院(法官)的参与。这种情形,实践中并非罕见。虽经过官(法院)方,亦可认为没有经过官(法院)方。理解上可认为是一种官方主持下的“私了”。一般的表现形式,是以一方(特别是一审中原告)撤诉的形式出现。实际上,法官却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似经过官(法院)方,又同没经过官(法院)方。
  在我国,私了自古就是处理纠纷的首选方式。在古代中国,“在大多数告到衙门来的案件中,县令都会反复敦促原告和被告私了。”[19]在现代中国,告到法院的案件,如果法官来敦促“原告和被告私了”被认为是不可理喻的。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库中甚至查不到“私了”这一词语。“前些年,人们常用一些当事人私下协商解决纠纷酿苦果的典型事例,来说明遇事不能‘私了’,要严格按法办事,即‘公了’。这种宣传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多年的实践证明,凡事都‘公了’,既违背有关的法律精神,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20]上升到法治,私了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现代汉语词典》对私了的解释是“不经过司法手续而私下了结。(与“公了”相对)[21]笔者则认为,和解及某些情况下的撤诉(行政案件),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官方(法院)主持下的“私了”。“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私了并非一无是处,“反复敦促原告和被告私了”亦有可取之处。目前要做的工作是加强对这种“私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研究,彻底结束行政诉讼调解或和解长期处于“地下工作”的尴尬状态,撕下“撤诉”遮羞布下的和解或“私了”,重新定位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结束语
  调解制度能在民事诉讼、刑事自诉中适用并运用得较好,相信也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诉讼并会运用得很好。调解作为一种处理问题的手段,其目的直奔“息讼”、“止争”之主题。只要调解的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所有诉讼中确认这种替代性解决的成果,鼓励社会纠纷的多元化解决。可以肯定,在行政诉讼中多一种调解(特别是大调解)会比没有这种制度更好。不能怕运行中走样,而不敢采用。
  行政案件调解,在现代行政法理论中找到了合理理由,又符合构建和谐社会之政治背景,调解机制的建立更是时代所需。当然,行政诉讼“大调解”之创建还需要文化、经济、政治等人文社会资源作为其背景支持,需要诉讼制度、司法制度及国家民主、宪政的完善。著名行政法学专家罗豪才教授倡导了“平衡论”并对行政法的失衡问题表现了强烈的关注,矛盾的社会提供给行政诉讼制度的土壤也并不肥沃。诉讼调解中何为自愿,如何平等协商,如何“不违法”而成功调解并能与其它行政审判方式相协调等等问题,还需要法官对事实、法律以及司法政策的深刻把握和理解。走出我国行政诉讼的困境,探明诉讼调解的出路,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据了解,行政诉讼法修订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5年立法规划……这一‘大修稿’已经让我们看到了将要进入正式立法程序的行政诉讼法修订稿的‘毛坯’,里面所体现的先进的法律理念和立法精神也足以让我们欣慰。”[2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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