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审判调解之运作与检讨

  调解在实务界形成了厚实的社会基础和丰富的经验。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之调解案件主要存在于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羁束的行政行为严格受法律羁束,故羁束的行政行为调解的空间就不存在。法律不可能对所有事件都作出规定,有的也不宜作死板规定,特定场合、具体事项,需要灵活、更准确地适用法律,行政裁量权的存在给了行政主体较大的选择空间或余地,这种选择,也为调解留下了空间或余地。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日益扩张,社会事务错综复杂,行政主体需要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不等于可以任意所为。自由裁量行为要遵守两条规则:一是不得超越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二是在权限范围内必须处置适当、合理。[15]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主体可以有多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如果未超出范围和幅度都是合法的。在裁量的范围内应当能够调解。
  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之调解案件主要存在于行政赔偿案件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或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等损害,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这类侵权赔偿的范围类似于民事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是金钱赔偿或恢复原状等财产责任。这里,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请求权人可以放弃或处分自己的赔偿请求权。所受损失可以计算,是否全部赔偿及赔偿多少,都可以协商,公平合理解决。我国行政诉讼法已明文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实务中这类案件亦不在少数。
  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运用,还有行政合同案件的调解,这是行政主体依据诚信、公序良俗、情事变更等私法原则对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做出增减得失的调整,引发行政案件,若调解,人民法院不应拒绝;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调解,如果行政主体不等法院判决而主动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人民法院亦当不应拒绝;还有行政裁决案件的调解;还有行政处罚显失公允的案件之调解;以及其它许多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调解。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若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决定,并做出新的行政行为,使之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及立法精神,对公益影响又不大,这种积极作为合乎行政目的,行政相对人求之不得,理当提倡。
  第四部分:构想我国行政诉讼“大调解”
  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关调解的几项原则或制度还是要坚持的。
  第一,坚持自愿原则,以双方合意为基础。调解当自愿,调解本质在于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调解程序的启动及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尊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调解。“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需要加以革除的弊端,大陆需要建立民主、公正和富有效率的合意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调解制度中几乎成为导致调解诸多弊端的最主要原因。处分原则不能很好贯彻,双方当事人就不能真正成为合意的决定性因素,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就无法得到控制,从而使合意解决纠纷的功能不能很好地发挥。”[16]我国法制传统认为,调解具有强制性,尤其是诉讼调解,不论当事人是否愿意都要接受司法官吏的调解。在行政诉讼中,这种观点,尤要克服。要防止法官的恣意,法官提出调解意向,做一定的调解工作都是可以并且理当提倡的,但最终的协议须双方当事人认可,经当事人同意。
  第二,调解适度。高效率是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标志与要求,法院对有关行政案件的调解理应富有效率。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要兼顾效率,不能久调不决,实在调不成的,当以裁判形式尽早结案。
  第三,掌握时机,灵活调解。行政诉讼之调解可随时进行,可在诉讼任何阶段进行。立案时可诉前调解;答辩前后亦可进行;庭审中首先进行调解效果更佳。另外,一审、二审期间均可进行,但着重点不一样。一审期间,因行政机关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法官掌握好时机,调解的成功率会更高。二审期间,法院不仅要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要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相对调解难度大一些,但亦当不怕麻烦,力做和解工作。对于二审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可以指明,便于当事人或下级法院改正。
  第四,采用合议制,发挥集体智慧。行政案件相对重大复杂,要求合议制审理。调解时亦应采用合议制,发挥每个审判人员之所长。必要的时候,法官高低调分别由不同人员来唱,可便于案件的调解解决。另外,亦可以防止个别办案人员为私利而违法调解。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