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调解能迅速解决纠纷,减轻法院的压力。法院的任务不是纠察违法行为,而在于裁判纠纷。作为一种诉讼类型,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于解决争端。调解能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使原告在较短的时间实现起诉目的,有效地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实现双赢或多赢。再说,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有权依法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
第六,调解可以降低诉讼成本,能有效缓解对抗,并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等已为民事诉讼所证明,行政诉讼亦当如此。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比法院依法强制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判决更为有效。审判及判决的成本比较高,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耗费在法定程序中,并可能增加上诉、申诉、信访的比例,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相对的,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讼成本比较低,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再说,调解形式简便,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使争议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能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
第七,行政诉讼调解是国际通例。通观世界各国,只有奥地利、意大利等极少数国家是禁止行政诉讼调解的。但绝大多数国家仍主张行政诉讼可以调解。法国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有限度地进行和解,日本、瑞士也允许一定程度的和解。
美国在司法审查时向来援用民事诉讼程序,且在公法领域大量存在“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社会对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不存在观念障碍。据美国《司法》杂志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也有90%的案件并未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7]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6条规定:“只要参与人对和解的标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结诉讼,参与人可在法院做出笔录,或在指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做出笔录以达成和解。法庭和解也可以通过以法院、主审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建议做出的裁定形式,书面方式在法院达成。”仿效德国法律的我国台湾地区,也在《
行政诉讼法》中用10个条文(从第
219条到第
228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其实质规定为第
219条:“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序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8]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明文否定了“调解”,但事实上阻止不了当事人的案外和解以及实践中高居不下的撤诉率。
第三部分:行政诉讼理论与实践的脱节
有以上如此多多的优点,那么将“调解”纳入行政诉讼中似乎已顺理成章。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有种种“好处”,但前面总结的种种“坏处”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在行政法学及诉讼法学理论界,学者们仍在探讨。借此
行政诉讼法之大修改,目前的争论更为激烈。有人认为,应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行政诉讼排除调解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问题,值得欣喜的是,修改
行政诉讼法已被列入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笔者建议应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9]亦有人认为,取消“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是不可取的。“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两者本来从起初就是不对等的,将‘平等’的‘和解’方式用于不对等的主体之间的纷争解决,其结果很难期待平等。因此,由司法对行政进行统制,不得和解的原则是应当坚持的,所谓应当取消‘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的主张是不可取的。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和解’只能是不得和解的原则的‘例外’。”[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