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裁判文书署名问题再探

裁判文书署名问题再探


汪丽 冯其江


【关键词】裁判文书 署名 再探
【全文】
  
  裁判文书除要求加盖人民法院公章外,裁判人员还须署名。署名时,主审法官的“说理”、“说法”、“个性”等等必然有所反映。裁判文书中“说理”或曰“说法”主要是主审法官的事情,但又不完全是主审法官的事。除主审人外,合议庭其他人员的意见也应有所反映,在裁判文书中适当公开不同意见是有益的。尽管没有署名,但对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人的意见,比如各级领导以及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如果与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意见严重不统一,笔者意见,本着“求真务实”之精神,与本案有关的所有人的意见可以适度写入裁判文书之中。
  案件合议时,主审法官就自己的意见争取获得其他合议庭成员的理解无可厚非,但不能相互送人情,有不同的意见应当允许他人表达。本案的其他合议庭人员,对事实与证据负补充责任,对适用法律可以有各自不同见解,如果与主审人严重不一致,在经协商没法改变的前提下,应允许对外公开不同意见。主审法官的意见未必是判决结果的理由,一审判决毕竟是暂未生效的判决,少数意见还有可能被改判再次成为终审判决的主导理由。
  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审判委员会同意的是主审法官的意见并以此做判决结论,无论此时主审法官的意见是少数人意见还是多数人意见之一,则征得其他合议庭成员意思而决定是否公布不同意见,即其他合议庭成员同意公布则公布、不同意公布则不公布。如果审判委员会同意的是非主审法官的意见并以此做判决结论,则由主审法官决定是否公布不同意见,即主审法官同意公布则公布、不同意公布则不公布。如果审判委员会彻底改变了合议庭成员的意见而是另外的非合议庭成员即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并以此做判决结论,则应当公布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否则,合议庭成员即裁判文书的署名人无须署名。
  此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及定案的案件,如果合议庭成员不愿意署名的,可署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代表-院长之名。从形式上看,院长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院。从历史上看,我国以前的公布死刑的布告中,就曾有院长署名。从诉讼法律上讲,作为一级审判组织并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审判权的审判委员会(组成为不同数量的委员,一般由院长主持。)在裁判文书上公开署名,也是顺理成章。目前的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但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却让合议庭成员署名本身也是一种变相的弄虚作假。换一个角度讲,案件的当事人也有权知道实际裁判者的名字。
  裁判文书是法官结案后的最终交待,也是当事人从法院讨得的“说法”。法官代表国家制作的裁判文书,是窥视一国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窗口。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中如何体现本案有关所有人的思想、如何从实质上而不仅仅是从形式上署名还值得人们深思。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