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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本、公司制度及其他

  很可惜,我没有经历过很完整的经济学的培养,系统的培训,我对于数量经济学和金融模型是一窍不通,所以也就无法熟练运用模型来阐述自己的观点;再者,我肯定支持这种关系的融合很多人都批评不应该那么融合,但是社会还是发展的,混同式发展也是一种进步。
  关于对价理论,我已经说了用在这里不是很应该。但是,我应该指出很多人都用了consideration这个概念在中国公司治理改革当中,而且充分强调对价重要性。尤其是在最近股权改制期间,如何将国家的对价或是法人股份对价充分体现问题上,都明显用到了对价。但是法学上对价和经济学上对价也有一定区别,我只是指出这个对价是关于在解决当前公司治理结构和出资问题上的对价,并没有需要追溯到英美法系当中契约理论,为此我已经发现自己不当的地方。而且您已经很严厉指出,不应该用两个法系的理论。您觉得这种融合是混淆概念,对价不应该出现在我们国家当中。但是您可以参考一下我们国家的合同法,或是德国2002年新债法都是结合英美法系的观点,尤其在德国新债法当中扬弃很多旧有观点,最为明显地方就是“合同不成立即为无效的”原有法条的解释上,我觉得整体而言都是在融合当中,会有一些很明显杂糅现象,但是这种现象说明一种法系之间融合和进步。
  关于期权的问题,我觉得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制度,但是和你一样我也曾经迷惑公司丑闻,但是事实上安然、世通的问题可以在报表以外地方看到问题,还有本身就是制度上一定缺陷。为此在sec的董事制度上又做了改进,如何体现独立董事委员会,独立性和外部性的体现,再者对于审计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建立和建设都是颇有一定建设性。而且丑闻出现后,董事会作用和经理人制度都在发生良性变化。
  再次回到人力资本的问题,我要保守坚持,是因为我一直看到的产权上的问题。不能解决两种模式下的问题,也就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为什么要恪守就是来源不同制度下冲突。事实上,您也说关于知识产权方法,也只有在这个范围可以构建较为合理的体系制度。很多人都是在那里寻找合理制度体系,而苦恼。
  关于建立两合公司的方法,的确是违反了一定的股东自愿原则。但是解决方法现在更为倾向于建立有限合伙制度,但是两合公司的确也是解决方法,制度并不是不好。这是一条比较合理的道路,也符合中国现有法律制度。同时两合也是不符合有限责任制度的做法,因此诟病很多,但是两合做法做到兼顾,同时也更为刺激了管理人员的责任心。作为责任和权利交换,不失为一种方法。我知道您肯定说不能,原因旧在于有限责任和股东权利平等的大框架下,再者他是一种比较落后制度。但是作为一种合理方法,还是可以建立的。
  接下来就是关于各国对于人力资本出资的问题,我还是翻阅一些资料。但是发现这些都是很有限,只能是在框架和制度下部分接受人力资本,这个问题还是需要请教老师。
  从一开始就知道您是搞经济出身,从文章和思考问题角度有经济学的痕迹,但是我觉得学经济的人都是很有逻辑的思考能力,例如何美欢教授等等,这个也是英美法系的特点。关于大陆法学特性,带有很明显的滞后性质,为此您也不用过于诟病。
  祝一切都好
  司裬
  司裬:
  感谢您推荐的文章和书。许成钢和皮斯托的不完备法律理论我在上学的时候就有接触到,最近在《比较》杂志上又详细看了。这个法律的不完备性在法学上早就有讨论,没有一个法学家会说法律是完备的。但是法律从逻辑上讲应该是完备的,在整个体系结构上我们是有可能建立一个完备的法律的。许和皮的不完备法律理论来自不完备合同理论,张维迎在1996年就讨论了不完备合同理论。但是,不完备合同的概念与法律上的合同概念有很大的差异,不完备合同不具备法律上的可执行性,因此我不认为不完备合同可以成为一个非常严谨的法律概念。不完备法律也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法治原则要求法律下的执行,即使英美判例也是法治原则下执行,这个法治原则本身就是法律。在法律上,原则与规则分得很清楚。经济学家没有这么清晰的概念,他们讲法律是一个非常大的概念,甚至连政策都包括。而法学家在讲法律时,更多地是从法律规范层面讲的,这个规范包括行为主体、行为模式、行为后果等非常完整且稳定的要素。但是不完备法律理论在解释为什么会有监管(政府干预)的确很有说服力。这也为我研究的经济法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但是经济法上讲的干预依然是在法律下的干预,而不是许所讲的激励下的主动执法。这种激励下的主动执法会破坏法治原则。关于监管者的激励的经济学的思维是否能直接引入法学,我表示怀疑。我觉得卢梭的社会契约和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思想解释监管更有深厚的根基。你的监管权来自哪里,不是因为法律不完备才需要你监管,是因为人民私权的让渡,缺乏私权控制的监管者本身就是要不得的,而且还要对他进行激励,太可怕了。你的主动执法权限也仅限于个体基于自由选择的同意,不是法律不完备就需要你,如果权力来源缺乏正当性,任何人和机构都可以主张对他人生活的干预。法律不完备,人们还可以选择政府以外的机构(比如协会)来裁判。因此,我认为总的来讲法律不完备理论依然没有解决干预的正当性问题。但是我也是极力主张经济学和法学需要沟通的。
  大陆法与英美法的融合,这是有目共睹的,公司法上就有太多例子。我不反对这种融合,但是我反对基础概念之间的交叉滥用。目前股权分置改革的对价概念就是经济学上的滥用,什么补偿论,让利论、白菜买卖论一个个胡说一通(对此我有分析,在北大法律网上,深交所的一份杂志已刊出),由此所有股改公司提供的对价水平基本上是一样的就不为奇了,并最终导致对流通股的再一次欺骗和掠夺也是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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