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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本、公司制度及其他

  元旦2006年第一天给您回信,代为向曙光老师问候。希望还有机会讨论下去,可以得到一定的成果。以前的回信都不是很认真,为此向您道歉,不过收到老师的信都应该向您学习,处处严谨。
  祝新年好,一切顺利
  司裬
  司裬你好!
  很难想像你在实务部门还对学术问题葆有如此高之热情。很愿意和你将人力资本出资问题以及其他法律问题继续讨论下去。
  首先,我没有不看重传统法学的意思。我认为人力资本是知识社会才出现的一个问题,而我们现在的法律制度基本上是源自工业社会的。工业社会的法律,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在回应知识社会时,必然会面临着不合拍的问题。小孩长大了,衣服不合身了,你自然不能说小孩不该长大。你觉得最好还是不要抛弃原有的传统法学结构,这是学法律的人的一个惯性思维——保守倾向。因此,法学远没有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敏感。衣服经过改装小孩仍能穿,皆大欢喜的事情;倘若根本无法改装,抛弃也是必然的事情。我说人力资本产权问题不要拿传统民法理论生搬硬套,就是这个意思。尤其是大陆法的民法理论,有其严谨、完美以及近乎城堡般牢固的结构。英美法相对比较灵活且务实,因此回应知识社会的困难远比大陆法要小。拓开来说(未经详细考证,权当一个猜想),美国近年来的活力与其顺应知识经济不无关系;而欧陆则在高科技领域稍逊风骚。
  大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众说纷纭,你显然是一个民法崇拜者。但站在商法和经济法的角度,民法之权利体系的确是难以解释商法中的股权、经理权等概念,民法之私本位也无法解释企业社会责任和经济活动之国家干预。我国《消法》以及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对大陆民法而言也是难以名状的。因此,商法民法化的观点我很难赞同,二者的影响是相互的,社会本位理念的出现,或许预示着商法经济法对民法的影响会更大一点。也正因如此,人力资本虽尚没有获得民法理论的支撑,但相关制度实践却在商法里已经开始了。英美法允许劳务出资自不待言,其公司制定法上的立法例都随处可见(开放公司亦是如此)。大陆法系的法国、意大利以及2001年修订的台湾公司法都允许劳务和技艺出资(股份公司)。
  你讲的期权肇始于英美法,大陆法包括我国也在利用,但其无法用对价理论以及债法来解释,只能从人力资本角度理解。经济学家发现了人力资本只能激励不能压榨的现象,期权是对人力资本增值性的一种激励。但是期权制度对人力资本的确认依赖于股票市场,并且假定公司业绩与股票价格高度正相关。你知道股票价格往往还要受更多因素诸如政治、政策、投机等等甚至社会心理的影响,这种假定本身就未必正确,因此根据股票市场来确定的期权更容易是不对价的。美国近年来的公司丑闻高度印证了这一点。而且,期权也只能解决公众公司的人力资本利用之目的,对于私人公司的人力资本,不在其视野之内。薪酬制度看到的是人力资本所有者的雇员角色,丝毫没有人力资本的体现,不在我们讨论之列。
  你讲到的我国《票据法》第十条之“对价”概念,在我看来完全是英美法概念与大陆法概念低级揉合的不伦不类。依该法条,票据取得须有两要件:(1)给付代价,亦即英美法中的“对价支付”;(2)代价为当事人双方认可,亦即大陆法中的“意思表示一致”。设若母公司与子公司为逃债或偷税之目的,母公司以远低于正常价格出售商品给子公司,从子公司取得票据与交付的商品真实价值无疑是一种不对价,但此对价却为双方当事人认可,完全满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之法律规定。此类票据行为是否合法?无从判断。按照英美法对价理论,是不合法的,而按照大陆合同法理论,则是合法的。出现这样的矛盾是立法者在理解英美法对价概念时存在误差。大陆合同法强调的是意思表示真实与一致。英美法除了有对价概念外,还有“禁止反言”原则与其相配合。在前述设例中还有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及关联交易中不法利益输送判断原则与其组成完美的判例法规则。你所说的我国民法学者引用对价理论我不知道是哪一位,但愿他没有以讹传讹。目前股改中的对价理论就甚为荒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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