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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本、公司制度及其他

  但是,您主张的法律上强制要求人力资本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组成两合公司,自然是人力资本价值的一种体现。然而这远远不够。规范上分析,强制的两合有违股东平等和股东自治原则,人力资本价值如果和物力资本价值相当且如实出资,为什么要承担无限责任?股东之间自愿合意组成有限公司,法律为何强制其两合?实证上分析,人力资本股东要承担无限责任,巨大的风险面前他还不如作为雇员领取固定薪酬,这样人力资本出资制度根本达不到开发和利用人力资源之目的,于知识社会而言,是一种没有实效的法律。
  先到此,望进一步讨论。谢谢!
  祝元旦愉快!
          谈萧
  谈老师:
  谢谢您的回信。这次回信十分幸运,给您写了两遍,主要是自己失误。在人力资本出资问题,我觉得大致是我们的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出现一定观点上不一致。但是,我们觉得讨论可以刺激我们相互学习和讨论,有助于大家进步。
  谈老师指出:不要太看中传统法学,但是扬弃掉一些东西的确很难。至少从我学习法学过程中,和大家一起学习法学过程中,都是很尊守和恪守原有大陆法系体系,的确大陆法系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但是大陆法系结构和构造上也是近乎完美的,所以我很难用其他方法去解释所有权物权等问题。为此,在产权和知识产权问题上我们也就只有讨论。我觉得较为合理方法,还是不能抛弃原有传统法学结构。有人也指出:大陆法系本身就是一个盒子,有时候就是套用这个模式的确会出现生搬硬套或是不合身的问题,也就出现很多问题。人力资本产权的问题亦是如此。
  关于对价理论,我在学习法学过程第一个接触到对价概念来源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十一条规定也是体现了一种未对价情况,在民法当中很多学者也用了对价这个理论。在英美契约法当中,对价(consideration)这个理论是契约法核心,在1999年英国《合同法》改造后,对于对价理论更显得丰富。但在公司法当中对价理论,的确是一个英美法系的概念。但是事实上很多学者也用这个概念。资合概念来源大陆法系,这个概念是我国学者比较接受台湾法的原因,因此较为运用广泛。在这里两个概念容易混淆,此处不应该用这两种概念。大概也是因为我已经习惯了在用比较法,把用两大法系来比较、分析;有些英美学者指出比较法类似捯浆糊,容易混淆概念。
  关于商法经济法和民法关系上,我一直认为是商法民法化,有些学者尤其是《大陆法系》梅里曼曾经说过那么一句话,商法已经是民法式商法。商法和民法并没有什么冲突,而且民
  法理论现在广为运用在商法实践当中,商法和民法之间只会互相促进,并没有什么阻碍或是遏制商法发展,但是不可否认民法对于商法影响。
  关于人力资本出资在英美法系中的体现,谢谢老师指导。但是我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系当中的确出现一些较为合理人力资本出资的问题,但是这些都是体现在私公司或是封闭公司当中,关于公公司或是开放公司如何人力资本出资还需要请教老师。在我一些惯性思维当中,封闭公司类似大陆法系的两合制度,类似于人合和资合结合的公司制度。关于思考角度和考虑问题方式上,我们会有一定的分歧。但是在这种讨论下,我相信还是有一定的结果。尤其是关于如何构建一个产权体系上,架构一个完整的人力资本体系为其,我还是坚持建立一种两合公司制度和完善公司薪酬体系,期权制度。关于人力资本直接出资的问题,我还是不赞成态度。这个是因为我国特殊的环境和社会制度,我还是用蒋大兴老师一语:应该是让制度去适应文化和环境,不应该是让文化和环境去适应制度。再者我们对于英美法、大陆法关于权利、利益、财产上解释不同,如何融合两种学说改造一种较为合适的结构实在困难。大陆法系考虑问题从行为角度出发,而英美法系来源对于利益角度考虑,为此这种差距导致众多分歧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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