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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城:SARS时期的大学门禁制度

  退一步,不考虑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若校方经过法律或法规明确的授权,则其管束、处分学生的行为就具有合法性,反之就是违法的,学生有权提出申诉或者诉讼。33《高等教育法》包括了高校处分学生的内容,其第41条授权高校校长可依职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笔者以为这里的奖励与处分权是有限制的,即需要与“学籍管理”相关。学籍管理的外延大致只能包括学生的注册、课程的修习、出勤与考核、禁止考试作弊等有限的事项,而不能做扩大解释,将诸如按时起床、按固定的格局摆放寝具、清扫寓所室内卫生、到固定的食堂排队吃饭、乃至出入校园都纳入其中。
  上述《处理办法》宣称它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1990年9月18日,原国家教委第13号令,以下简称《高校规定》)制定的,但是如前所述,《传染病防治法》从未授予任何机构或个人限制健康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因此《处理办法》处分在外滞留超时的学生于法无据。为高校提供处分依据的重任自然落到了《高校规定》身上。其第3条规定,“学校的师生员工以及其他到学校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本规定,维护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和国家利益,维护学校的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校园内的违反法律、法规、校规的活动。”前一款说的是学校师生员工的义务,后一款虽然赋予校方维护校园秩序和实行校规的权力,但它并没有授予高校限制学生行动自由,并基于该理由处罚学生的权力。因而对超时滞留校外的学生施以处分的校规的合法性问题仍然是个问题。34
  值得注意的是,《高校规定》第4条规定的“学校应当尊重和维护师生员工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教育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非依照法律,不得限制、剥夺师生员工的权利”则没有在X大学《处理办法》中得到体现。以上事实说明,有关高校在制定对学生施加处分的规定时,一方面试图到上位法中去寻求对自己有利的支持,另一方面,则对不利的内容采取回避的态度。
  四、结语
  必须承认,脱胎于计划时代的高等教育体制决定了高校与其学生之间,原本就不是平等的契约关系。这一点还反复为带有那个时代印记的法律法规所肯定。尽管社会的发展已经使高等教育朝着市场化或契约化方向迈进了许多,但历史上形成的司局立法格局35以及与之相应的管制思维却并未根除,遇有紧急情事,管制主义的看家宝便被拿出,平等、合约则见弃如弊履。SARS时期出现的大学校园门禁制度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在运作形式上,大学门禁规则由学校一级机构制定;院系参与实施,为要外出的学生发放“特别通行证”,以此方式直接控制学生流动;学校保卫部门及其聘用的保安人员负责核验出入校园的学生的证件(学生证、“特别通行证”)以及外出返回时间等,为学校处罚那些违反规定的学生提供证据支持。乍看起来,这与法律的“制定—执行”运作模式颇为类似,但究其实质则有天渊之别:校方首先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近似的上位法律文件加以曲解,从而为自己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在门禁制度正式推出之前,学校没有通过听证会之类的准备程序听取学生意见,也没有迹象表明学生事先知悉门禁制度将要出台的事实及其大致内容,更不存在一个容许受学生质疑该制度以及学校权威的事后救济机制。于是,校方根据其单方制定的“律他”性外部规则,无端限制《宪法》赋予学生公民的人身权利,对部分违反其规定的学生施加否定性的或不名誉的评价,甚至将这种评价的效力溯及到其规则制定生效之前。凡此种种,都与法治精神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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