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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城:SARS时期的大学门禁制度

  其次,按照制度设计者(规则制定者)的预期,通过推行门禁制度,可以阻止校外人员(也包括滞留在校外的在籍学生)进入校园,使校园成为一个由学生、教工及其家属等组成的相对封闭的生活群落,进而减少因校园内外人员接触、流动而感染疾病的机会。然而,校园虽然被许多建筑物进一步分隔为若干亚区域,其间分布着道路、空场和绿地,但居住在校园里的人员仍可能因相互接触而交叉感染疾病。门禁制度的片面性(即只针对校内学生,对教工却不起作用),无意增大了感染疾病的几率。事实上,门禁制度不仅无法约束教工及其家属进出校园,也无法完全禁止或杜绝校内学生与外界的直接接触。来自校方的一项统计显示,5月下旬该校每天凭借出入证“正当”出入校园的学生有五六百名。28这一时期,X大学的铁栅栏门两侧总有许多学生模样的人在近距离交谈、传递物品;也有不少挽着手、擎着花的情侣在校园外的马路上作计时漫步运动。阻隔校内外人员交流的目的显然未能达到。同时,门禁制度还树立了一个规则反向激励,即“峻法”诱使人们犯错的典型:过于苛刻的门禁制度诱致或迫使某些无法通过正当程序进出校园的学生采取非常手段(如因通行证过少或无法获取而导致学生翻墙出入等),29也可能为某些人员(如门卫)利用禁令“寻租”、败坏校园风气提供温床。
  (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条件
  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刑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必须由法律(而不是法规或其他文件)做出,行为者必须拥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资格,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之所以如此,在笔者看来是因为立法者事先获得了公民的授权:在现代民主社会中,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公民选举产生,选举过程即暗含着授权和自动接受多数人选择结果的意思。不仅如此,通过法律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还包含了一种平等对待的精神,即无论是立法机关成员、还是其他什么人,在相同情况下都要同样适用。此外,现实中存在的其他一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也无不与公民本人事先的明确同意和授权有关,当然,这种限制还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前面所举的公民乘坐封闭的高速交通工具的例子中,公民签订旅客运输合同的行为就意味着他(她)同意在整个或部分运行期间暂时放弃自己的行动自由,不随便要求离开运输工具。类似的,经过患者同意,医院可以将其麻醉,暂时限制其行动自由,以便实施手术治疗。
  在这个意义上,高校推行门禁制度之所以不合理,首先在于校方没有事先征得学生的同意,甚至没有给其充分知悉该规定和做出选择的时间。X大学校方网站公布的信息表明,《防控“非典”期间强化校园管理的规定》最早是在4月26日(星期六)上午9:09:44发布到网络上的,此时距离其生效时间(27日早上6点)只有不到21个小时。在这段时间里没能及时得知消息的学生将失去自主选择去留的机会。其次,规则制定者并非由该规则所要约束的当事人事前选任的,也没有得到当事人的授权。再有,从内容来看,该规则是“律他”的,即只是片面约束学生的,学校教工则可以凭借工作证自由出入校园。由于起草者或参与制定者也具有教工身份,因而此时的他们实际上陷入了一个利益冲突的漩涡之中。所有这些都使得上述规则有违背法治精神的嫌疑。
  三、学校处分学生的合法性分析
   现代民主社会中,法律之所以能处罚某些公民是因为它是由代议机构按照固定程序制定、公布的规则。在投票选举代议机构代表时,公民已经进行了授权,并且暗含了事后如果违反法律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的许诺。换言之,可以将法律拥有处罚公民的权威看作是公民享有民主自由权利的对价。高校处分学生应同此理。
  若采取合同关系的解释,则除非有法律或法规的明确授权,或者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学校无权擅自处分学生。而在前述X大学个案中,处罚的规定是校方临时制定的,不要说在招生简章中充分说明了,甚至连给予学生充分知悉和表态的时间都没有。2003年5月2日,校方依据《防控“非典”时期实行校园管理的规定》对6名在4月27日至5月2日期间外出超时的学生给予严重警告和警告等处分。30遗憾的是笔者并没有在该校网站找到上述规定,与之名称类似的文件有该校4月26日发布的《防控“非典”期间强化校园管理的规定》和5月1日发布并生效的《关于防控“非典”工作期间实行校园封闭管理的规定》(校字[2003]116号文件),但前者并未涉及处分学生的内容,后者第18条规定,“学生有违反本规定超时未归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31相同的处分规定还见于5月2日发布并于3日0时生效的《防控“非典”期间学生违反校园封闭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32然而,无论是116号文件还是《处理办法》不都应管束到发生在5月之前的行为。若以上事实无误,则校方无疑是在用新制定的规则约束学生以往的行为。这种情形用法律术语来说叫做“溯及既往”,用白话说则是“不教而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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