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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城:SARS时期的大学门禁制度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SARS这样一种乙类传染病流行时期,情况是否会有所不同呢?根据《传染病防治法》(1989)第24条,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有义务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对于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患者,可以请求公安部门协助其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将其留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对与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也要实施必要的预防措施。可以看出,无论是隔离治疗、留院观察还是“实施必要的预防措施”所针对的都是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法律并未授予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以及政府机关限制健康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更遑论高校这样的法人组织了。26
  再有,如前面提到的,高校往往与学生签有住宿、饮食等辅助合同。这意味着高校不得擅自毁约,拒绝为学生提供相关服务,同时它又不足以禁止或排斥学生外出、与校园外的其他服务组织缔结类似内容的契约。因为在这种安排下,暂时限制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并非履行合同的必要。举例来说,在民航飞机或者客运火车高速运行时,工作人员有权制止乘客离开该交通工具,相反,房东不能禁止房客外出,出租司机也不得随便将乘客锁在车中不许其下车,除非后者拒绝交付相关费用,一旦将其放走债权就会无从实现。实行门禁制度的高校人为地将在学校注册的学生区分为实行门禁制度时住宿在校的学生与当时在校外的学生两类:前者因外出机会大受限制,只好与那些由学校直接设立的或经其授权在校园内经营的商服机构进行交易——这实际是一种变相的强制交易;后者未经校方许可不得返校,无法行使先前与学校(食堂、公寓管理部门)缔结的饮食、住宿等合同所约定的权利,校方也没有承担相应责任的任何表示——这分明是一种毁约行为,没有哪一部法律曾经赋予校方如此行事的权利。
  (二)高校门禁制度的合理性危机
  1. 不平等:依据身份分配权利
  从大学校园推行门禁,尤其是4月27日启用“特别通行证”时开始,学生与教工及其家属就变得不平等起来:在校学生外出不仅要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还要受到如达摩克利斯之剑一般高悬在头上的处分规定的威胁;教工与家属(包括其车辆)则可以凭借有效证件无限制地出入校园(当然在文本上家属不能进入到B校区的教学区)。然而,现实中人的身份经常可以转换:今天的高校学生明天可能就毕业留校作了教师,人还是同一个,在进出校园问题上为何转瞬间就会有天渊之别?高校教师也可能因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而同时拥有教师与学生双重身份。当其执教与就读的学校为同一所时,在校园门禁制度面前,该教师就需要对自己的双重身份做一取舍。事实上,相信真实场景中的人都会选择以教师身份进出校园,这意味着一定条件下,学生身份可以被教师身份吸收或者掩盖。不过,如果教师就读的学校与其供职的并非同一,即甲学校的教师到乙学校攻读学位,教师身份就不能将学生身份吸收。这表明,门禁制度实际上是在“单位”内部依身份配置权利。这种做法在强化“单位”、“身份”等概念的同时,也人为地制造和传播着不平等的理念。
   2. 预设目标与实际效果之间的差距
   在前面讨论的X大学个案中,校方反复强调实行校园门禁制度是为了“防止交叉感染和疫情扩散,保证师生员工的安全和健康”。27然而细究起来,具体的门禁措施并不足以促成这一目标的实现。
  首先,校方要求从5月2日起,学生每次外出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这意味着无论使用何种交通工具,外出学生只能在半径小于等于1小时路程的范围内活动。制度设计者(规则制定者)分明没有充分考虑在该范围内活动的人员的密度与健康状况——事实上这也是制度设计者无从知晓和控制的——以及2小时的时间是否足以用来从事某些事务。如果采用最迅捷的交通工具,外出学生足可以在1小时内到达人员稠密区域,而在近距离接触的情况下,SARS病毒的传播也许只要几分钟就足够了。另一方面,外出学生在完成某些生活必需的活动时,可能无力将事态的进程控制在2小时以内,比如距离学校最近的理发店人手不够,需要排队等候或去更远的地方;提款机出现故障吞掉了银行卡,需要与银行交涉;路上堵车或者车子坏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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