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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城:SARS时期的大学门禁制度

  当然,如果将视野拓展开去,可以发现这两种教育理念的争执,很早就已出现了。当年要做孔老夫子的弟子要交若干条干肉做学费;17清代郑板桥在其家书中也曾提到“夫择师为难,敬师为要……既择定矣,便当尊之敬之……如必不可从,少待来年,更请他师。而年内之礼节尊崇必不可废”;18伯尔曼也曾提到,从11世纪开始意大利波伦亚的大学生们为了不再受到自己同胞债权人的纠缠而按照各自的种族、地理出身结合成同乡会,最后又联合成两个universitas形式的合作制团体(或称公会),从而可以有效地与市政府作交易以及控制学校的行政事务。至于教授们则不是学生公会的成员,他们由各自所在班级的学生直接给付酬金。当然,随着教授们开始接受城市给付的报酬,并做出不离开的誓言,大学生对大学的控制便急剧衰落了。19这简直可以算是大学生“历史性的失败”。不过无论怎样,凡此种种至少都说明教师与学生(家长)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但问题在于,现实中更多时候人们还是习惯于将教育等同于“管束”,近来频繁曝光的教师体罚甚至伤害学生身体健康的案件20就是这种遗风尚存的明证。自清末以来西式的学校教育逐渐取代了传统的“私塾—科举”模式,但是将教育者推崇为管束者,同时片面地将受教育者贬抑为受管束者的惯常做法非但没有消亡,反而因教育官办(或“公立”)不断得以强化。只是管束的权威由个体的“先生”变成了机构化(或组织化)了的“学校”。19世纪下半叶,一些官办企业纷纷附设学堂培养所需人才。为了打破当时普遍存在的将参加科举视为正路、接受西式教育为歧途的主流观念,创办者往往通过提供优厚待遇的方式来吸引学生。比如福州船政局附设的“艺局”除了负担学生学习期间的饮食及患病医药费用外,每月还给四两“赡养银”。21然而,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校方对学生的管束也是非常严格的,甚至大有将对学生的管束纳入到官僚管束体制之内的趋势。民国初年,用庚子赔款创建的清华学校设有专门负责“管理”学生的“斋务处”,监管的内容从按时起床、就餐、睡觉,到保持毛巾清洁、及时洗澡、定期写家信,可谓事无巨细。当时的门禁也很严,学生出校门需要请假,并领取出校门的牌子。22
  二、学生公民的人身自由与限制
  (一)欠缺法律基础的高校门禁制度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1982)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非法方法剥夺或限制(第37条)。《刑法》(1997)也从对犯罪行为施以刑罚的角度予以重申(第238条)。高校学生身为中国公民(为分析便利,外国留学生姑且不论)且大多已经成年,毫无疑问,他们当然享有人身自由,即使是高等学校也不能随意侵犯(《高等教育法》第53条)。诚然,高校作为独立的法人,拥有自己的地理空间,并限制陌生人随便进出,在法理上可以说得通。但是,高校毕竟不能像对待陌生人那样单方面限制其学生进出校园的自由。这是因为,受教育的地位丝毫不会影响或动摇学生公民的人格独立,更不会成为高校控制学生自由的合法依据。相反,根据有关教育的法律,接受高等教育是高校学生的权利,而进入校园则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最直接和有效的手段(函授、电视授课以及网络学校除外)。既然学生能够自由进入学校——前提是学校正常教学活动没有停止——也就理所当然地能够自由走出校园。
  根据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授权,高校可以制定的内部的管理制度,高校学生也有义务遵守这些管理制度,不过,这需以符合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为前提。23现实中,缺乏上位规则时,学校有时也会自行创制针对学生的管制措施。由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规范文件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情况,因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高校自己创制的管理制度就是非法的。但限制学生出入校园则不在其列,因为根据《立法法》(2000),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做出,24而通观《高等教育法》,并没有允许高校限制学生公民人身自由的赋权性规定。相反,该法还明确规定高校学生有在不影响学业的情况下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的权利,25而这些活动并不以大学校园为限。即使仅仅为了从事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学生也有自由出入校园的权利。因此,在正常状态下,高校实行门禁、限制学生公民出入校园的自由缺乏合法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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