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行政强制包含了诸多种类,不同种类对公民权益的侵犯程度是不同的,一些对相对人权益损害不是太大,事后又容易找到救济途径的,可以针对其具体情况授予地方性法规以行政强制设定权。依照行政法学界一般的理解,行政强制的种类很多,具体如行政强制检查盘问、行政强制检疫、行政强制保全、行政强制销毁、行政强制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收容、行政强制管理、行政强制取缔、行政即时强制预防、行政强制制止、行政强制履行、行政强制收缴收购、行政强制收兑结汇、行政强制拍卖变卖、行政强制划拨扣缴、行政强制代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诸多情况。这些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存在共性,但是无疑也有自己的特性。因此在考虑行政强制权的设定问题时必须考虑其具体情况,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也就是说,我们应当考虑对行政强制权进行分类设定,即对行政强制权先按不同的标准划分成各种类别,再根据其具体行政来决定其设定权的划分。
其次,必须考虑我国各地的实际情况。我国虽然是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我国各地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水平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各地无疑存在自己的特殊情况,有自己的地方性事务。对于这些地方性事务,应该说没有别人比当地的人民更为了解。如果强行将所有行政强制设定权统统收归中央,固然可以实现法制的统一(但其实际效果如何值得怀疑),但是毫无疑问将失去地方的声音,对中央和地方两者而言未必是一件好事。
再次,必须充分考虑到实践的需要,满足实践理性的要求。如上文所说,行政活动实践种类繁杂,面对的各种现象复杂而为其他权力活动所难以比拟,同时由于行政强制权的获得对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对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必须充分考虑行政执法活动性质上多样性的特点。另外,从法理上考虑,法的层级和位阶越高,其对实践的直接调控能力就越低,因为它不可能事无巨细地都加以详细的规定。因此如果没有低位阶的法作为补充,高位阶的法就有可能不能满足实践的需求,也就不可能完成行政强制的任务。
此外,我们可以从《
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各地纷纷修改本地原来与《
行政许可法》精神和原则相违背的种种规定,但是其后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又颇感掣肘和尴尬的事例中来感悟并非将权力都收上去就是好的。当然行政强制不同于行政许可,它对相对人权利的侵犯的直接的明显的,但是两者仍然有一定的类似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