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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活动与论证方法(代序)

司法活动与论证方法(代序)


谢晖


【关键词】无
【全文】
  司法、乃至整个法律活动,如何赢得民心、获取众孚?这在以往借道德而行治时代,人们每每寄托于圣哲贤人,所谓“圣人出,黄河清”,此之谓也。然而,此种圣人行治,乃以上智下愚作铺垫,以牺牲民智、凸显压制为代价。于是,所谓法律,常为具文:上不足以约权力,下不足以保权利。权力任由伸缩,权利戚戚零落。
  逮至近世,因着商业经济之发展、自由贸易之伸张,民智大开,权利意识陡增,中民理念盛行,圣人光环不再。人际交往治理,已不再过分倚赖道德,转而寻求普遍规则。对此,美国庞德氏曾言及:十六世纪以还,人间三大社会控制方式中,道德、宗教皆退居其次,法律控制则一枝独秀。
  然则法律治理,绝非了无破绽:一法立而天下定、一例颁而四海安!亦非个人智虑无关紧要,如孟德斯鸠那般天真:法官不过法律之“喉舌(代言人)”。法律之为人的理性,永无摆脱人固有缺陷之可能。西谚云:“人类一思考,上帝就发笑”,诚可谓中的之论。正因如之,现实主义法学之弗兰克诸君,立于另一端,极言法律之不确定性。此种情形,无疑多少会令倡言法律信仰、力促籍以法律治理的人们深感不安。
  过度美化法律、抑或过度妖魔化法律,与我们业已面对之法律治理言,仅止于认识意义,无更多实质帮助,原因在:法律之首要企望,不在实现美的安排,也不在创造善的教化,而在于实现常人之真的追求——求利益之真、求交往行为之真、求社会秩序之真……既如此,则寻求救济法律破绽、不足之方法,庶几为立法过后最重要之使命。
  吾人以为,源自对话理论的法律论证学说,乃在孟德斯鸠、弗兰克之间,选取了一种“中道的权衡”:既坚信法律之正义,又寻求补救法律不足之途径。从而法治根基仍在,人之能动亦彰。这样,法律及法治正义就非人云亦云之当然,而是人们智虑慎思明辨、公共选择之结果。自这一视角言之,法律论证学说之于法治的深意,自不待言。
  最近数年,经由舒国滢君、郑永流君等的努力,西人有关法律论证之论著、观点,逐渐被国人所知悉。鄙人尝读阿列克西氏之《法律论证理论》、菲特丽丝氏之《法律论证原理》,虽觉其理论魅力,深孚人心,但其运用于司法实践,能否立竿见影?尚存疑虑。本来,哈贝马斯之对话理论,乃是企求解决当下民主所面临之问题,为健全民主制度找出一种证成方案。当其被改造为司法活动中之法律论证时,不免与司法固有之权威抵牾——虽然其也可在另种视角加固司法权威。要言之,如何令法律论证理论贯彻于司法行为,仍需学界、司法界不断努力者。宝乾此文尽管于法律论证理论用功甚勤、梳理甚详,辨析缜密、论证严谨,然前述问题,仍未解决。鄙人以为,一种法律方法,倘不能适之于司法活动,其存在理由,颇值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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