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
合同法价值的展现
在看待世界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关系及相关比较法的问题时,我们经常出现两种不良的思想倾向:一是过分夸大两大法系在思维方式、理论体系和具体制度方面的差别,以致丧失可比性;二是认为大陆法与英美法同属西方法律传统,有着共同的文化背景和理论根基——基督教的道德原理、自由民主主义的政治社会原理以及资本主义的经济结构(René David语),对二者进行比较实属耗费心智、徒劳无益之举。当然,谈及两大法系
合同法的比较时,我们面临更多的是第二种倾向的抵制与批评。因为在他们看来,大陆法与英美法在
合同法和侵权法方面差别甚微,而且当前的经济全球一体化更使得各国合同法趋于高度一致,比较
合同法的价值与意义都深值怀疑。
但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却是,大陆
合同法和英美
合同法在对意思理论(will theory)的坚持、对对价和原因(consideration and cause)原则的要求以及对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的坚持与第三人利益合同(contract for the third party)的承认等诸多方面都极具比较价值,对这些问题的比较研究有利于我们对两大法系不同国家
合同法的理论脉络、制度操作和历史传统的深度发掘,并进而达到尊重彼此差别、求同存异、相互借鉴的制度融通与裨益交往的需要。也就是说,上述方面均可作为比较法的研究课题与处理对象,因为大陆与英美
合同法虽内在机理不同但却不至于相互背离,虽差别不大但却尚难趋同。可见,原理方面的不同并不能否认两大法系
合同法的可比性,而固有的相通性和统一趋势的要求也使得对二者进行比较非但便宜且有价值。比较
合同法的价值就在于适应国际交易规则的统一趋势,认识不同国家的合同法规则与理论的差别与一致,在不同国家尤其是两大法系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在相互借鉴和不断改进同时助益国际国内经济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