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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中我国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合理性研究

  (二)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我国检察制度最主要、最直接的渊源。我国检察制度是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和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发扬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制度的精华,吸收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而建立的。 从我国检察院的设置、定位和职责看,我国的检察制度在宏观上把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作为指导思想,在微观上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正如彭真同志讲的那样:“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 实践证明,苏联的检察制度或者说法律监督制度,对整肃国家法纪,维护法制统一具有重大意义,至今俄罗斯和独联体许多国家基本上仍延续了苏联的检察制度。80年代末苏联解体后,我国成为社会主义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我国的检察制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探索前进,并以其鲜明的社会主义法律监督机关的特征,在世界各国检察制度中独树一帜。
  (三)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和单一制的国家组织形式,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政体作为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具体表现为一整套国家机关设置、权力配置、运作方式等基本规则。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同时把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分别赋予了由它产生的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我国检察权的本质是人大监督权的重要分支,是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采取法定方式对法定机关、人员及其行为实施具有法定效果的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职责,并依法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在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中,全面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在对民事诉讼和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中,平等保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重点监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导致裁判不公的案件。 可见,我国检察权的本质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作为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和必要手段,统一并依附于法律监督权。同时,我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组织形式,为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国家机关和地方官员的权力运行在法制轨道,必须坚持并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某种意义上说,越是发展市场经济,越是调动地方的积极性,越需要加强而不能削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四)从我国诉讼模式上看,检察机关应当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而不能作为纯粹的公诉机关。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征;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引进、吸收了诸多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形成了“混合型”的诉讼模式,在实践中有向当事人主义发展的趋势。 笔者认为,纯粹“当事人主义”和“等腰三角形”诉讼模式建立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制基础上,与我国法律制度并不兼容。首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而不能创设法律,因此法律监督成为必要和可能。检察机关既要保护当事人免于警察之恣意,又要保护当事人免于法官之擅断,确保法律在共和国的统一正确实施;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程序意义上的监督,作为一种救济性的诉讼程序安排,法律监督权与具有实体处分性的司法权没有本质冲突,尊重审判权不等于“司法至上”,有错不纠才是对法治国家最大的侵害;最后,我国检察机关不是单纯的追诉机关,承担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既要收集和出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又要收集和出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因而具有较强的客观公正义务,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诉机关,不但会造成法律监督的缺位,而且将对检察官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产生影响,想当然的所谓“司法公正”可能会渐行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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