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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关于经济合同重新定位问题(二)

  作为计划经济下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关系,经济合同与传统的民商事合同是有本质区别的。从产生的依据看,前者是基于国家或政府的指令,当事人必须根据计划订立合同,落实计划,后者则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愿;从主体看,前者主要是国有主体之间由“看得见的手”指挥的往来协作关系,后者则主要是非国有主体之间及其与国有主体之间由“看不见的手”来调配的商品关系;从争议处理和救济的手段看,前者主要通过行政隶属关系和行政措施来解决,后者主要由司法审判和商事仲裁来解决。因此,在前苏东国家,罗马尼亚和民德制定了专门调整经济合同的合同法;捷克斯洛伐克制定了经济法典,其民法和民事合同同经济法和经济合同分立;匈牙利民法典中有“计划合同”一章;苏俄民法典则把供应、国家对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的农产品收购、基本建设承揽等合同单独成章,等等,皆为彼时彼地的经济条件所使然。 
  然而,一个概念和一项制度一旦形成,就取得了对客观事物的相对独立性,经济合同也不例外。早在60年代,苏东国家相继实行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发展“商品货币”关系及扩大企业自主权,因此出现了不是指令性计划合同的“经济合同”,以至要把计划建立在商品货币关系和合同的基础上,计划反而要以合同为基础。当然,这是从微观和具体的经济关系来看的,从宏观上看,整个经济体制还是处于计划之下。按照匈牙利1978年国营企业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要通过经济机制和官方规定的途径,确保在企业活动中体现国民经济计划的目的[32]。所以,前苏联有学者称:那些并非根据计划书签订的协作合同,本质上也是为了合理地完成计划任务[33]。这样,经济合同就被泛化为“社会主义组织”间的合同,其区分于民事合同的基本标志则由计划特征变为主体特征。依历史上唯一的经济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的规定,“经济债”主要由经济合同产生,也可以直接根据行政命令产生或由侵权行为产生,而其主体,都是“社会主义组织”、即“国家组织、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也包括其活动能促进社会主义关系发展的其他组织。”[34] 
  有鉴于此,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加强经济法制的呼声中制订合同法,在计划经济的体制力量尚无丝毫减损、其惯性犹存,私人和个体经济仍属无足轻重时,将其定义为经济合同法,经济合同则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ㄈ酥淝┒┚煤贤?也参照该法执行[35],可谓势所必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分合同法被冠以“经济合同”之名,它与建国以后长期盛行法律虚无主义,民法极为不彰,连普通民事合同的规定也付之阙如有关[36]。无论如何,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现行经济合同法及经济合同的概念具有过渡性,在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化的今天,亟需对其重新定位。 
  随着商品关系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指令性计划渐次削弱,其范围大大缩小,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各种主体,已将其经济活动主要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政府一般不再干预公有制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将其意志直接体现到当事人的契约关系中去。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使各国统治者和学者自觉、不自觉地达成一种共识,即:市场经济不能自由放任,需要有宏观管理及竞争规制,但其目的,并非取消自由竞争,而是要通过政府的调控,消除自由竞争所导致的竞争不自由,以保障充分、自由的竞争及契约自由,确保市场开放,最终达到社会资源得以最佳配置的帕累托最优状态(Pareto optimality)[37]。可以说,这是人们在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长期实践中,由正反两方面的经验而悟出的一点辩证法。它要求从法律上尽可能划清政府或国家的干预、参与同各别主体自由、自主地从事经济活动的界线,后者若未“踩线”或违规,政府即不应直接过问其事务。在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着性质各不相同的具体经济关系,这与各种经济关系是否统一于一国的经济制度之下,是两个不同的命题。法律调整的对象本是具体社会关系,所以从法律调整的角度看,经济关系“板块说”无疑是适宜的。早在中共12大上,就提出“要正确划分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各自的范围和界限”[38],我们历来赞同这种理论和政策。将其置换成当前的语言,就是要划清政府直接参与、干预同经济活动当事人的自主权和契约自由的界限;在合同领域,则应分清经济合同与民商事合同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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