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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关于经济合同重新定位问题(二)

  2、法律部门划分的细化、专业化和调整手段的多样化。社会生活的发展,对法律调整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由于社会活动的各个领域日趋专业化、技术化,社会越来越需要在企业、金融、税务、贸易、知识产权、房地产、劳动、环保等各个领域,融各种法律调整手段为一体进行专业性、技术性的法律调整,单纯的民、刑或行政法调整已逐渐变得不敷需要。于是,民法、行政法、刑法的基本原理和方法被带入其他部门法中,民事、行政、刑事这三种法的基本调整手段,已成为对每一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所不可或缺的方法,从而出现了按照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调整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的客观需要[26]。在这一进程中,合同制度必为各种社会活动领域所运用,成为多种法律部门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历史眼光来看,这也是正常现象。正如权利、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时效这些历史上曾经属于民法范畴的概念和制度,现在已成为整个法和法学理论的共同财富一样。 
  这种变化的另一表现,是合同被国家用作个别性调整的手段。所谓个别性调整,“就是针对具体的人、具体的情况,为解决某个具体的问题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27] 采用合同这种方式,具有灵活性、适用性、针对具体情况采用具体方法的特色。“随着不能允许的社会地位的差别日益扩大,个别化处理问题的需要也相应增长起来。不管实质正义如何定义,它只能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方法才能实现。[28]”国家将合同法的普遍调整与合同的个别性调整结合起来,扬长避短以实现社会公正,实现国家的组织管理与个别主体的特殊意志相协调,于异化之中凸显出它的进步性。 
  作为债的合同和民事合同“异化”物的合同,主要是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劳动合同本属地道的民事合同,因国家对劳资关系的干预而独立,劳动法亦因之成为一个专门法律部门。劳动合同的条款,多直接受制于国家规定劳动条件保障和工资保障的法律、法规,其缔约及效力又受到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的约束,故而使劳动合同极具社会性品质。 
  (三)经济合同及其重新定位 
  1、为何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 
  经济法与劳动法是一对姐妹法,经济合同与劳动合同也是异曲同工,但是经济合同在概念和制度上比劳动合同复杂,其问世之后的命途多舛。 
  经济合同从一开始就是对民事合同的异化,它是与国家对经济的直接参与、控制联系在一起的。30年代初,前苏联颁布了一系列调整国营企业间的供应合同和建设承包合同的行政决议,如劳动国防委员会《关于国家联合企业、托拉斯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流转手段》的决议、人民委员会《关于订立1933年度合同》和《关于订立1934年度合同》的决议,确立了经济合同的首要特征,就是它的指令性或计划性;为了将其区别于1922年民法典上的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当时苏联法学家将其称为苏维埃商品合同和生产组织合同[29]。从1949年开始,结合关于商品货币和价值规律的讨论,苏联法学界开始研究经济合同的特点和本质,一致认为供应合同和基建承揽合同不是普通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而是为实现国家计划,使计划具体化和精确化的工具[30]。自此,在前苏联东欧,经济合同就成了指令性计划合同的同义语[31],并将这个概念流传到中国。我国早在1956年《商业部、地方工业部对目前有关工商计划衔接贯彻经济合同中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196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的通知》中,就在落实计划的意义上使用了经济合同的概念;改革开放初期之所以制定《经济合同法》,无论在立法上和实践中,无疑均承袭了计划经济的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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