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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制权正当行使的制度经纬

  信义义务理论在普通法系国家历史悠久,影响广远。在1844年以前,英国的大多数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资格,衡平法院在处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时往往视董事为公司的受信人。即使到了1856年《合股公司法》颁布,股东的有限责任得以全面确立,董事和公司的关系被法院继续延用于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董事得对公司负上信义义务。这一制度至今未变。至于董事是否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在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解,一是广义解释信义义务的适用范围,认为董事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二是从狭义角度解释董事的信义义务,认为董事只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董事对股东的信义义务只是在极个别的案例中出现。前者如《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解释:“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是一种由受信人对受益人承担的具有最大诚信、忠诚、信任和正直的义务,如律师对其客户、公司管理人对股东等。该种义务要求义务人须具备绝对诚实、忠诚,以及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奉献的高标准品质”。后者如戈尔与戴维斯所著《现代公司法的原则》中所讲的,“在讨论董事义务的实质内容之前,我们需要问明白谁是受益人,以及义务指向谁?在一个公认的层面上看英国法律十分清楚:义务是针对公司而言的”。“在普通法上,董事的责任当然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在经历了很长的一段时间后才被成功地转移到公司的身上。然而,这些义务是被指向集合的股东群体而非单个的股东。通常情况下,构建出董事对公司或者类似于公司的机构的信义义务,对公司来讲是一种利益;但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就是全体股东的利益,因而说董事对全体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就显得更直接了。同样地,从强制性方面看,董事所负义务是对股东全体而非单个股东。”“董事不是股东个人的受托人,也不是与公司订有合约的第三者的受托人。”但是,公司法并不排除董事在某种“特别的事实关系”(A special factual relationship)中对个别股东负担信义义务,如董事代表股东出售其股份。事实上这个原则已经被某些特殊的案例确立,成为英国法的一部分
  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因受信人所处的地位和职责而有不同。法律上可以分类为积极的作为义务(prescriptive duties)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proscriptiveduties)。作为义务还要求受信人在处理受信事务时履行必要的谨慎义务;不作为义务则强调避免利益冲突,从而履行忠实义务。澳大利亚法学家芬恩(P.FINN)教授解析了忠实义务为8项内容:(1)不得从其所掌握的财产中获得未经授权的利益;(2)不得处于自己的利益与职责相冲突的境地;(3)不得处于不同的职责存在利益冲突的境地;(4)不得损害雇主的利益;(5)不得施加不当影响;(6)不得牟取附属财产;(7)不得滥用保密信息;(8)不得利用优势信息购买受信经营的财产。英国的法律委员会1992年在其公布的《信义义务与规制准则:讨论稿》中,将受信人的忠实义务概括为4项:(1)不得有利益冲突;(2)不谋取未经同意的利润;(3)不滥用保密信息;(4)忠实不二的原则(The undivided loyalty rule)
  本来,信义义务由信托关系中的受信人扩展到其他处于受信关系的义务人,再衍生至董事对股东全体、董事对公司的关系中,这已经是法律的伟大发展了。但是,美国的法律实践似乎具有对现有的一切制度进行改变的能量和趋势,在1843年英国发生的福斯诉哈波特尔一案本是小股东派生诉讼产生的开创案例,但是被法官驳回了,理由是公司作为受害人才有权诉讼;近40年后的1881年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衡平规则94(Equity Rules94)允许小股东为公司的利益提起派生诉讼。20世纪40年代后,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逐渐被扩展到控股股东身上;到了1969年,加州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确认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直接承担信义义务,而此前的理论主张控股股东只是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
  (二)委托代理理论
  委托代理本是法学领域的一个范畴,它是指一人代他人为某种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往往涉及委托人(也称为被代理人)、受托人(也称为代理人)、第三人(或称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即使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方面,英美法系学者早就主张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法官在不同的场合,认为董事是‘代理人’、‘受托人’或‘经理合伙人’。”“董事可以正确地说成是公司的代理人。‘公司本身不能由其自己来进行活动……它只能通过董事进行活动。’因此,关于代理人的一般规则适用于他们代表公司所签订的任何合约或进行的任何交易。因此,他们对其职权范围内单纯作为公司代理人进行的活动,不承担个人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应该负责的是公司”。“董事要行使公司代理人的职责,有关代理法(agent law)的一般原则调整着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英美法体系中,这个原则早在1866年的著名案例‘弗格森诉威尔逊’中就确立了。该判决陈述道:‘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们处于什么地位呢?回答是,他们仅仅是公司的代理人,因为公司本身不是自然人,它本身不能活动,它唯一的希望只能通过董事会进行活’”。但是,法学家们的眼光大多局限于具体案例中的委托代理关系,习惯于用积累的经典的法律精神分析案件中的当事人角色和行为,以表达出评判者的意见,然后消失在黑色包裹着的尊严和高贵之中。由此,涉及公司控制权正当行使的委托代理理论并非是法学理论的衍生发展,它是一种吸收法学营养的经济学理论,尔后被法学家们接受并给以愉快的润色。
  严格地讲,委托代理理论是制度经济学的一个衍生成果。20世纪30-40年代,伯利和米恩斯出版了《现代公司和私有财产》,科斯发表了《企业的性质》,波恩汉姆出版了《经理革命》,这些作品的问世,直接导致围绕公司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不能不涉及到公司控制权在所有者和经理人之间的分配问题。1973年,美国经济学家罗斯(Ross.Stephen A.)发表了《代理的经济学理论:委托人的问题》(The economic theory of agency: the principal’s problem);1976年,詹森和麦克林发表了《公司理论:管理行为、代理成本和所有权结构》(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和《组织理论和方法论》(Organization theory and methodology)。上述三人最先对公司所有者和控制者权利分配的结构使用“委托-代理”(principal-agent)一词进行概括并创立了委托代理理论学说。
  委托代理理论与阿尔钦(Alchian)、德穆塞茨(Demsetz)二人共同创立的“交易费用理论”被认为是“公司合同理论”的两大分支,是制度经济学在20世纪末期最辉煌的发展成就。委托代理理论奠基于伯利、米恩斯对公司控制权描述的结构之上,借助法学中的代理学说,分析了委托人——股东和代理人——经理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提出了解决“代理成本”的核心命题。他们认为,代理成本产生于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控制权从所有者手中分离到经理阶层手中,公司运行的效率的提高会产生收益,而收益一定是与成本相联系的,代理人的行为与代理成本存在负相关的关系;二是对代理人实施监督也必然发生费用支付,产生代理成本。委托代理理论承认“理性经济人”的假设,认为理性的代理人会在获取预期收益的前提下通过偷工减料、偷懒、自我交易、扩大费用偏好等方式获取利益。那么,谁会最终承担代理成本呢?詹森和麦克林认为,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市场会迫使经理层努力工作,以免导致公司股价下跌,最终被公司的收购者解雇。因此,管理层有使公司财富最大化的愿望和动机。为解决在不确定性和不完全监督条件下如何构造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关系的问题,委托代理理论的倡导者主张采取适当的激励手段鼓励管理层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
  (三)利益相关者理论
  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萌芽时代应该追溯到20世纪的20年代。1913年,美国众议院任命的一个委员会(Pujo Committee)对美国社会货币与信用控制集中程度进行调查并完成了报告,其中详细描述了股东随着公司的扩大和股权的进一步分散而失去的权利。但直到1919年法律仍旧坚持公司被认为是为股东的利益在经营的观点。1919年密西根州最高法院对道奇诉福特汽车公司案的判决中强调:“一家商业性公司的组成和运转主要是为了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的权利即为此目的而存在。董事会的辨别能力是在实现这个目标的涵义选择中得以发挥,而不是扩展到改变这一目标本身、去减少利润或在名义上忠实于他们而为了其他目的不给他们分配利润。”这种观念置根于资本主义社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价值观,成为产生和维持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的理论基石。但是,在垄断资本主义形成后,由经理人控制的公司通过外部成长的方式猛烈扩大,资产膨胀、集中与所有者失去对公司的控制的冲突进一步加剧导致公司向公司帝国的方向挺进,法律方面对这种社会现象的制约仍然一如既往地依循旧有的委托代理制度和信托观念处理,这或多或少引起了政府的关注和社会学者的忧虑,人们试图发现新的“灯塔”去导引风浪中的公司航船——公司的社会存在与社会责任的理念在漆黑的海面上若隐若现地发出了光亮。那时是20世纪的20年代——美国社会经济大萧条的前夜,大公司的所有者无力监管,自由主义经济理念顽强地抵制政府的干预,市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成熟度较低,成群结队的航船无可避免地驶向1929年的黑色礁石!
  其实,在人们探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制定反垄断法的原因时,就已经发现控制公司超大规模集中对美国普遍价值甚至宪法原则构成的威胁是深层的动机。这一忧虑在20世纪20年代后催生了社会责任的理念。当然,主张公司的生存目的不仅仅局限于股东利益的学者一般还是通过直接分析公司本身的运作环境和条件来佐证他们的观点。在这方面,经济学家们细致地对传统的工厂制企业和现代公司的构造差别进行比较,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引出新的结论。伯利和米恩斯在他们1932年出版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的前言中写道:“显而易见,对于任何一种深思熟虑的理论来说,美国的公司都已经停止成为仅仅满足私人利益的设计工具,而转向成为一种制度。”30年代初的法学家多德(E.Merrick Dodd)教授甚至认为“法律在关于公司‘是一个既具有社会服务功能也具有盈利功能的经济组织’方面发生了转变。”但是,多德教授的这种说法仅仅表达了法学家的思考,而并非在当时成为事实。在后来的40年代至50年代,公司是“社会存在”的概念由理论界普及到商界,如后来担任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董事长的弗兰克·阿布拉姆斯(Frank Abrams)与1946年说:现代公司经理人员的作用是保持“一种均衡和平衡所有不同的利益集团的要求——股票持有者、员工、消费者和公众利益。”1985年以后,美国已有一半以上的州通过特别法律,要求董事会在制定公司重要的决策,或者讨论是否接受或拒绝一项股权收购方案时除了考虑股东的利益外,还要考虑其他参与者(如职工、债权人、供应商和社区等)的利益。法学教授威廉·艾伦(William T.Allen)在1992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总结道:“必须通过一个假设的令资本的贡献者(股票持有者和债券持有者)满意的回报率来吸引他们将其资本贡献给企业。但是,公司也许会有与其他地位相应的其他目标:满足消费者的欲望、提供令人羡慕的就业机会以及对公司所处的公共社区的生活做出贡献。”如此,公司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理论已经形成。从80年代发生的激烈争论以来,对这一理论产生重大影响的学者有詹森、麦克林、玛格丽特·布莱尔、艾伦、沃塔(Votow)等。但是,利益相关者理论家们常常引用詹森和麦克林的一段话证明自己,而他们二人的基本观点实际上是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
  如果说美国公司法律制度在某一点上曾经接受了欧洲和东亚地区公司治理的理念,那就是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仅仅在美国本土化的发展进程中它被赋予一个新的名称,即利益相关者理论。
  结语 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在公司法学的学术领域,是古老问题的崭新组合和解读。这个命题自身涵盖了没有尽头的理论深渊和丰富多彩的社会实践两种景观。如同野外考察一样,某一奇特的地理结构的外表环境就足以进行科学的研究,问题是那儿还存在一个神秘的山洞,迷径、黑暗、幽深。本篇论文可以说是作者对这个山洞的粗浅的探险报告。公司控制权是从股东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经济性权利。在传统公司中,公司股东不仅行使剩余索取权,而且自行控制和管理公司,代理成本为零或者很低;现代公司自身的规模化发展一方面拉开了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距离,另一方面造就了控制权的独立形态。在一定的制度结构中,控制权可以脱离股权关系而单独配置,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转换,以控制权作为独立的交易对象的并购活动大量出现从而形成了控制权市场,某些公司收购与合并的活动并非是为了获取投资的机会而是为了争夺控制权。在现代社会,公司控制权正在展示其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的品质,传统法理上所理解的“权利”的一些基本质素在公司控制权中似乎已经消退或者隐没,如正义和公平的价值丧失了自然法学所赋予的普世性的固定内涵和标准,而代之以契约的安排;又如权利产生的原始的归属关系因为公司负载众多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而面临新的理论反省和社会变革的挑战。风起于青萍之末,公司控制权的某些变化可能昭示社会权利体系的一种历史性的重组运动,保护弱者、以人为本、回归自然等并非完全停留在空谈的理念层面,制度的构建已经开始,而且是全球化的。
【注释】 
中国人民大学叶林教授在分析公司设立的性质时认为,“公司设立是基于各个设立人的共同意志,为了各设立人的共同目的和利益而进行的,公司设立的完成要取决于大多数投资者的共同意志。”见叶林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出版,1997年1月北京第一版,第79页。其实,叶林教授的这种看法,几乎代表了公司法学界多数人的共识。对于大型的股份公司来讲,虽然千千万万的投资者并未在投资协议上签字,但他们认购公司股份的行为表明他们接受了公司的章程,他们向公司交付资金并放弃直接控制权正是出于对公司共同意志的承认。Adolf A. Berle 和 Gardiner C. Means在《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中写道:“In its new aspect the corporation is a means whereby the wealth ofinnumerable individuals has been concentrated into huge aggregates and wherebycontrol over this wealth has been surrendered to a unified direction.…… Thesurrender of control over their wealth by investors has effectively broken theold property relationships and has raised the problem of defining theserelationships anew.”参见: Adolf A. Berle and 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Private Property, New York,The Macmillan Company, Reissued January,1933 and Reprinted March, April,1933.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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