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这种思路,笔者认为,法律是通过国家意志实现的、对包括统治阶级利益、被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在内的多元利益的不平等确认( 详见拙文“法律是对社会多元利益的不平等确认”,《中国法学》88年4 期) 。在此命题中,意志范畴与利益范畴有了一种区分。意志是一种能动的中介环节,其标志着作为主体的国家,而多元利益构成了法律的客观内容,上面所说的“阶级意志”与“政府双重职能”的衔接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所谓国家的或法律的公共职能,实质上就是社会共同利益在国家职能活动中和法律中的一种扭曲的反映和存在。首先,它表明,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中一般说来是能够得到一种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认可的,这使得法律能够成为维护社会生活正常运行的一种基本手段; 另一方面,它也表明,公共利益在法律中经常是以扭曲的形式存在的,法律的公共职能不过是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中扭曲存在的反映和产物。
(3) 五种社会形态理论与东方社会历史法律的特殊性问题。早在十九世纪四十年代,马克思和恩格期通过科学的理论探讨,就得出了“资产阶级的灭亡和无产阶级的胜利同样是不可避免的”的结论。然而,十九世纪中叶,欧洲出现了资本主义工业的普遍繁荣,资产阶级政治统治日趋稳定。1871年巴黎公社革命流产,《哥达纲领批判》关于过渡时期和共产主义社会发展两个阶段的论断,在当时也更看不到实践验证的前景。
马克思在理论上是个十分严谨的思想家,他不能容忍现实与理论之间的巨大反差。为此,在十九世纪八十年代,晚年的马克思开始对自已先前的理论进行了深沉反思,并于1878年最终搁置了几乎灌注他毕生心血的、未完成的《资本论》的写作,转而去从事陌生的东方社会和人类学的研究。
从前,在马克思看来,东方国家的西化或资本主义化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和进步,是任何国家都不能避免的。这也是与其五种社会经济历史形态理论相符合的。然而,通过晚年对东方社会的研究,马克思认为,东方社会是个以土地公有,村社制度和专制国家三位一体的,不同于西欧的特殊社会,也肯定其有自己特殊的历史发展过程,因而设想东方社会或许可以“不经受资本主义制度的一切苦难而取得它的全部成果”,直接进入社会主义阶段。为了表明自己的坚定信念,马克思甚至说,谁若歪曲他的看法,认为一切民族不管他们所处的历史环境如何,都注定要走资本主义发展道路,“那么,我要请他原谅,他这样做,会给我过多荣誉,同时也会给我过多侮辱”(同上P130) 。
如果说,马克思自觉地认识到东方社会历史的特殊性是在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即其理论活动的晚期,那么,对东方社会历史特殊性问题的接触则必然引导其将他自己从前提出过的社会发展的五种历史形态理论与东方社会历史的特殊性问题联系起来,并反省社会发展五种形态理论的广泛适用和理论依据。
晚年马克思看到了古代东方社会的特殊性,认识到它今后的历史发展道路将不同于西方社会,在这一点上马克思是正确的。但是,马克思显然无法设想到东方社会主义的现实实际情况,也未来得及将东方社会的特殊性问题与五种社会形态理论完全统一起来。这是需要我们后人继续完成的课题。
后来的历史证明,东方近代社会的历史发展确是不同于西方,而是表现出自己的独特性质和轨迹。简而言之,西方近代社会基本上是沿着内部的和独立成长的道路发展起来的,即是沿着从奴隶制社会到封建制社会,再到资本主义社会; 而东方近代社会的历史则是在东西方文明的相互影响和冲突中发展起来的,即是从过去的相对独立的内部发展,走向与外部西方文明相互冲突、相互作用的过程。这就出现了两方面结果。一方面,东方国家,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历史上都不存在一个完整的资本主义发展阶段,东方社会主义的出现又都与西方文明的冲突和本国内外部矛盾发展激化有关,而并不表现为一个纯粹由社会内部发展起来的东西。另一方面,现实的社会主义并不表现为继资本主义社会之后的、取代资本主义的东西,而是与资本主义同处于一个时代、两者长期共存的东西。因此,如何解释东方国家从相对落后的农业文明、经与西方文明的冲突和应战直接跨入社会主义历史阶段,如何解释东方国家在这种历史进程中的法律发展,如何解释现实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长期共存,如何解释在这种背景下东方国家的法制现代化道路的特殊性和曲折、艰难,这些都是简单地套用原有的五种社会历史形态所难以完满解释的。即使退一步说,即使现代马克思主义法学并没有把五种社会形态理论说成是每一个国家无一例外地地必须普遍遵循的道路,而只是表明这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总体趋势。那么,在这一总体趋势下,各个国家,主要是东方国家的社会和法律的具体历史发展是遵循怎样一种特殊的历史规律和发展道路? 这仍然是一个意义重大且亟待填补的理论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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