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人们仿佛看到了两个马克思。一个是早年的主张应该从法的应有性质来认识法律本质的马克思,一个是中年的主张应该从现实角度客观认识法律的现实本质的马克思。哪个马克思更合理、更成熟呢? 本文认为,就马克思自己而言,从价值转向实证,从确立价值观念转向对现实的考察与道德批判,标志着其按着自己的思想轨迹从不成熟走向成熟,这是不成问题的。问题在于,在后人眼里,哪一个马克思更成熟?哪一个马克思更接近真理?这却是有疑问的。焦点在于如何评价客观法 (应然法) 与实然法并存的法律二元论观点。
关于客观法或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划分,是从西方传统法学理论中延续下来、并在西方现代法学中得到进一步发展的理论主张。从历史上看,在自然法与实在法划分的背后,存在着两种理论动机。一个是要从实在法中寻找出其永恒不变的普遍内容,这种理论探索的思路是“从实在法到永恒法”。另一个动机是以渊源于人类理性的、永恒不变的普遍要求来评介、衡量具体的实在法,其理论思路是“从客观法到实在法”。前一种动机富于认识论意义,其最早起端于古人对法律性质的最初哲学思考。后一种动机较富于实践精神,其往往是针对对现实法律的不满,要求以一种普遍的、更合理的社会公正标准来反思、改造实在法。
应该看到,在任何现实社会中,做为一套高于实在法的实体行为规则都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是实在法即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就此意义而言,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恶法亦法的论点无疑是合乎社会的客观现实的。但是,法理学做为一门要对现实生活起指导作用和评价作用的理论,它无疑不能仅限于对客观现实的简单描述,它还要分析法律的现实状况,评价现实法律的优劣,指导法律的发展。就此而言,自然法学派提出要有一个高于实在法的东西做为实在法的评判标准,这无疑有高出法律实证主义的地方。
理论渊源于实践,但不等于是实践的简单复写。任何一位法学家,其或是恪守于严格的经验的实证主义方法,坚持法律一元论主张,或是着眼于探索实在法之外的客观的正义理想和标准,把高于实在法的客观正义标准称之为客观法,其实这都是在从不同角度揭示问题的不同侧面,都在总体上有助于对问题的透彻理解和把握。应该允许不同的理论主张和个人的研究兴趣存在。就此而言,马克思如何主张应然法与实证法问题是一回事,我们应该如何评价这个问题是另一回事。无论马克思在后来是否放弃了其在早期所主张的应然法观点,都不影响我们对这个问题本身的评价。我们也没必要硬要把自己所主张的观点强加于马克思,以此来维护自己认为是正确的马克思,而应该按照马克思本人自己的思想轨迹来评价他的思想。
(2) “法律是阶级意志体现”观点与国家职能两重性观点的衔接问题。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国法学界掀起了一场关于“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问题”的讨论,在政治学领域,也发起了对国家职能和性质的讨论。其中共同的起因之一,是对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说的“政府的监督劳动,既包括着由一般社会意义产生的职能,也包括由政府与人民对立而产生的特殊职能”这段话的理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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