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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学角度认识马克思

  与黑格尔相比,梅因的法律历史观更富一种实证精神和对法律自身发展的侧重,其对法律理论的贡献主要是在法学自身领域中完成的,他在古代法律发展阶段方面的研究成果也是显而易见的。虽然如此,人们从他那里看到的还只是家族首领,贵族和国家的作用,还仅限于政治领域,而未深入探究政治背后的深层原因,未深入探讨。正如马克思在批评过去的历史观时所说的那样, (过去的历史观) 把生活的基础仅仅看成是与历史过程没有任何联系的附带因素,把包括法律在内的历史总说成是某种脱离日常生活的东西”,因而这种历史观只能在历史上看到无首和国家的丰功伟绩看到宗教或意识形态的斗争,看到国家或伟人对法律的作用和人类一般理性和民族精神在法律中的体现。
  相比之下,马克思关于社会历史发展五种形态的理论则更注重从社会生活的现实基础--社会物质生活的历史变化来描述人类历史的发展,从而把观察和分析法律历史发展、变化的基点从政治和人类意志、理性转向现实经济生活,转向由经济生活导致的法律的历史变化。按照马克思的理论,社会经济生活的内在矛盾和变化,构成了社会历史的有规律的运动演变,并由此决定着法律上层建筑的历史更替,这是社会历史形态变更的根本原因。就连反对马克思的英国工党理论家拉斯基也不得不承认,“在过去100 年中,历史唯物史观对于社会变迁的原因提供的主要线索,比之其他人提出的假设成就都大”( 转引宋超英《社会学原理》P10 。马克思的五种社会历史形态理论虽然不直接就是法律历史发展的模式,但由此引伸出来的对法律史的唯物主义解释和五种社会经济形态的法律划分,至今依然是说明阶级社会法律历史发展的最重要理论。
  三、马克思与法学遗留问题
  哪些是马克思理论著作中遗留下来的具有法学意义的问题,人们的看法肯定不一。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是那些法学外部领域的、对法学有重大影响和方法论意义的社会历史理论问题,目前较突出的是五种社会形态理论与东方社会历史的特殊性问题。另一方面是法学领域自身内部问题,主要的是应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别问题,以及“法是阶级意志体现”观点与国家(主要是剥削阶级国家)职能双重性观点的衔接问题。前一方面问题,可以说是晚年马克思思想中的核心问题,而后一方面问题,在马克思本人思想中所占的位置要轻得多,但在法学理论中却同样有较重要意义。
  (1) 应然法与实在法问题。近些年人们注意到,马克思早期关于法律的观点与其在唯物史观确立时期时的观点之间有巨大的、明显的差异。青年马克思既受了康德的理想主义法学观的影响,又同时接受了黑格尔的理性国家观和法是自由意志定在的观点,因此提出了一些明显带有法律二元论的观点,如“立法权并不创造法律,它只是揭示和表述法律”、“事物的法的本质不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等等。这表明青年马克思基本上是从理想的、应然的和价值的角度来认识和主张法律的本质的,是用另一种语言表达了对自然法观点的认同。而在1843年以后发表的、包括1848年《共产党宣言》在内的一系列著作中,马克思又提出了“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和资产阶级法律是资产阶级意志体现等观点,并且不再提及合乎人类自由本性的那个应然法的存在,而是把法律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历史要求作为评价法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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