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方面的贡献是提出了五种社会经济形态理论,这在法学上直接成为划分法律的历史类型的理论依据和分析法律历史发展变化规律的依据,至今还是分析法律历史类型及历史发展的有重大影响的理论模式。
19世纪是法的历史观念取得划时代进展的时期,在这以前,真正令人称道的法律史观念并不多见。人们可以举出19世纪这一领域的两个成就,一个是黑格尔法哲学背后的历史观念,一个是德国历史法学派和在其影响下的以英国法学家梅因为代表的古代法制史研究。
黑格尔法哲学背后的( 或隐含的) 历史观念就是他的世界史观念。在黑格尔看来,世界历史是自由意志进展的历史,即是由君主专制阶段( 东方社会) 到少数人自由阶段( 古代希腊罗马) ,再到自由普遍实现阶段( 日尔曼民族时代) 的发展过程。在这过程中,自由意志在人心中表现为道德,在外部世界上表现为法律和国家。所以,在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体系中,“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命题并不表现为一种凝固的,僵死的内容,而是包含着一种对整个人类历史进步发展总趋势的抽象把握。从理论形式上看,历史观念,历史发展的意识并不是黑格尔法哲学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却是在法哲学背后支撑法哲学理论的一个支柱。不了解黑格尔关于世界史是自由意识进展史的观念,就难以真正理解其法律观念的合理意义。
黑格尔法哲学背后的历史观念无疑有一种宏大的历史感,但这种历史感是立足于一种唯心史观基础之上的。黑格尔把世界历史看成是自由意识的进展,而法律是自由意识在每个社会历史时期的外部体现。自由意识发展的程度不同,不仅决定着世界历史的自然划分,也制约着各种社会的政治形式差别和法律差别。由此看来,在黑格尔那里,法律的历史及各阶段总是遵照在它之外的某种客观精神的尺度来编写的,是按照自由意识的发展来规定的。
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家们曾经描绘出一幅人类自然状态和早期法律起源、发展的历史,但他们所真正感兴趣的是发现法律的目和最完备法律的模式,而不是法律的实际历史和发展过程。真正对法律历史研究的兴趣起源于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对法国大革命的反动,这导致对法的历史的系统研究。但是,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并没有彻底转向历史的客观生活基础,而是转向了历史中的主观因素,转向了民族习惯,民族共同意识和普遍信念。这又是历史法学派的方法上的局限。
19世纪对法制史的实证研究有深刻进展的,是受历史法学派影响的英国法学家梅因。博登海默认为,梅因在探索法律自然历史方面的某些思路是极为成功的。这种赞扬并不为过。一般认为,梅因把法律从古代到现代的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单独判决阶段--习惯法阶段--成文法典阶段。在最早阶段,法律是根据家长式的统治者个人命令制定的,表现为家族首领或国王的单独判决和专制决断。第二阶段是习惯法阶段,法律由少数垄断法律知识的贵族或特权阶级解释和运用。第三阶段是成文法典阶段,这是由于社会冲突加剧,促使习惯法法典化,出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成文法。成文法一经出现,法律的自发发展即告结束,法律进入有目的地发展和创制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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