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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学角度认识马克思

  一是提出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和国家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理论,首次揭示了法律的最深层的社会基础,为科学地确定法律的社会方位奠定了基石。在1843年《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首次提出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理论,认为“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十六年后,马克思回顾其思想历程时认为,他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分析,其结论是: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同时还提出,“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于其上的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P82) ”。这段对唯物史观的经典表述,为人们理解法律的社会方位提供了最宏观的视角,也是马克思对法学理论最有影响的观点之一。
  在马克思之前,试图探索法的客观社会基础的不乏其人。如孟德斯鸠提出,“法律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应该从国家的自然状态,气候土地情况,农猎牧等人民的生活方式考察法律,从政体性质,宗教,财富,习俗,贸易等一切有关因素来研究法律;同时,人类社会生活中的管理关系( 政治法), 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 民法) ,过社会生活的愿望,对和平的维护和渴望(自然法要求)等等,也都决定着法律的存在,这些关系的总和构成法的精神。这是历史上明确将法与社会生活诸要素结合起来考察法律的首次尝试。但是,孟德斯鸠并未对此做系统的理论阐述,而更多地是通过具体的历史比较,把其观点溶于对各国法律与社会生活诸方面的具体研究考察之中。同时,孟德斯鸠也没有从根本上摆脱以往思想家考察法律时的局限,他所真正看重的东西仅仅是社会生活中的某种最直接、最表面化的东西,即法律与政治的关系。认为对法律有最大影响的是政体原则,法律是直接从政体的性质中产生的。从表面上看,法是政治的直接产物,法律由国家直接确认或创制,不同政体下的法律有着截然不同的性质。这在孟德斯鸠以前就曾被人揭示过。同法与政治的关系相比,法与经济的关系则更隐蔽,也更不易被人看重。因为从历史上看,经济的东西看上去仿佛总是受法律和国家支配的,是受法律规定的。这就给人们这样一种印象,即经济生活是低一层次的,是最日常最平常的东西。只有马克思发现,人们最不愿重视的经济现象对他们的整体社会生活乃至高高在上的法律和政治生活有着多么深刻和重要的影响,从而把观察问题的视角从意志、权力等高高在上的东西上转向了最平常也最实在的领域。社会生活,政治法律生活也由此得到了最现实也最明彻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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