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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制与国有企业改革(二)

  官对于官的不法之经济暨管理行为,或官官相护查处无力,或因懈怠或行政机制反应迟滞造成延误和损害,当立法者尚未明察这一点时,民间就已经按捺不住了。企业基于切身利益,频频发动民告官的民事诉讼,虽然法律依据不明确,却也有被法院受理的。早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后不久,某地20多家非邮电系统的寻呼台就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省邮电管理局不正当竞争,指其所属的寻呼台推出终身免收BP机使用费、同时提高电话用户寻呼BP机用户的通话费的做法,实为藉助电话垄断权在寻呼市场上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又如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对本地市场上销售的几种啤酒进行质量测评,且不论其行为是否已违反有关行政法规或构成行政越权,尤有甚者它是醉翁之意不在酒,所谓测评意在抬举当地牌号的啤酒、为其造市,从而将已在该市市场上占有较高份额、质量亦颇佳的另一外地牌号的啤酒排挤出局,结果令后者的生产企业蒙受巨大的信用损害和经济损失,濒临停业的绝境,这家啤酒生产公司忍无可忍,遂将该市工商局送上被告席,状告其不法侵害企业名誉权。这两件民事纠纷案,均由省高院调解结案并经媒体广泛报导,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益。不难设想,如果坐等上级政府来"依法"解决问题的话,那些受害企业定早已陷入不景气以至倒闭,法律的权威、公平正义的价值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等,则会在当地又一次遭受无可挽回的损失。 
  上述案件表达了这样一个"恒久"不变的道理:在涉及公民、法人切身利害的问题上,将矛盾"下交",任由利害关系人发动法律争议,永远要比政府依职权查处来得及时、公平、有效。值此世纪之交,民不能理直气壮地依法告官、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以致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官损害而告诉无门的事情,每日每时都在中华大地上发生并重演着。这种落后现象,不应再让它继续下去了。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两省高院都实在难以果断地作出民事判决,只好"和稀泥"调解结案了事。因此,适应市场经济及其法治要求,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确立民告官的民事诉讼制度,在中国已属当务之急。 
  对于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我国目前仅允许民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争议,也是远远不够的。从长远看,按照法治的要求,不仅应将民告官的诉讼延展至行政机关作出的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各种行政行为,而且民应有权就任何国家机关的任何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发动法律争议,包括违宪异议。就像德国的一个案例那样,维尔茨堡大学的教授文格尔就德国《股份法》允许公司董事会拒绝向股东解释公司财务报告中对资产的估值与资产实际价值的差额,妨碍股东对董事会实施监督,诉之于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这条规定违反了联邦基本法有关财产权保护的条款,最终成功地令法院宣告德国《股份法》中的某条款构成违宪而无效,从而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起来说,在我国确立并完善"官告官"和“民告官”的行政、民事及宪法诉讼制度,其必要性从根本上而言在于:在市场经济和法治条件下,任何纠纷、包括含有行政及公法因素的经济纠纷,都需要通过正当合法及时的途径和方式来发动争议,并由司法裁判和政权强制力的保障予以最终解决。将矛盾交给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人,寄望其内在动因和外部裁判,永远要比寄望于管理主体的自律和“洁身自好”,以及"明镜高悬"、廉洁奉公的行政监督和执法者来得高明。只有这样,方可及时、有效、公正地处理好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将市场经济的负效应降到最低程度。 
  当然,要确立这些制度,司法制度的合理化、司法机关和法官素质的进一步提高等,则是题中应有之意。对有关起诉、管辖、审理程序等,也需要进行仔细的研究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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